(2014)丽青商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4-02-12
公开日期: 2014-06-08
案件名称
蒋礼荣与周旭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礼荣,周旭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丽青商初字第31号原告:蒋礼荣。被告:周旭亮。本院受理原告蒋礼荣与被告周旭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菲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蒋礼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旭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蒋礼荣起诉称:被告周旭亮于2013年5月28日向原告借款26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底归还,未约定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周旭亮立即偿还借款26000元及逾期借款利息,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当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周旭亮立即偿还借款26000元。原告当庭减少其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周旭亮未作出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蒋礼荣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蒋礼荣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身份。2、被告周旭亮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身份。3、借据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周旭亮向原告蒋礼荣借款26000元,约定2013年11月底还清的事实。上述证据副本均已在法定期限内送达给被告周旭亮,被告周旭亮在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状及证据副本、应诉及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既不作出答辩,又不提供证据材料,又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行放弃举、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另原告当庭陈述,借款的实际时间为十几年前,当时借款金额为1万元,约定月利率2%。借款后被告就出国了,到了2008、2009年,被告的父亲去世,被告回国,原告的老婆到阜山找到被告重新出具了借条,经过结算,借款本息共计26000元。后被告没有还款,2013年5月28日,被告重新出具26000元的借条,并约定在2013年11月底归还,未约定利息。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还款。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诉讼主体身份;证据3结合原告当庭陈述,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28日,原、被告就此前被告向原告所借的1万元借款进行结算,确定结欠的借款本息共计26000元,并重新出具借据交原告收执。借据上约定在2013年11月底之前归还借款,未约定利息。借据出具后,被告未偿还过款项。本院认为,被告周旭亮结欠原告蒋礼荣借款本息26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周旭亮未按照双方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旭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请放弃抗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旭亮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蒋礼荣借款本息2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225元,由被告周旭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菲菲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赵 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