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西民初字第398号

裁判日期: 2014-02-12

公开日期: 2014-06-03

案件名称

艾克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直属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艾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直属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二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民初字第398号原告艾克,男,1978年6月19日出生,住XXX。委托代理人吴丽华,北京市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直属支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西直门南大街2号成铭大厦3A座。法定代理人李仲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岩,男,1987年1月17日出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直属分公司职员,住XXX。原告艾克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直属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艾克的委托代理人吴丽华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艾克诉称,2013年4月24日,原告在被告处为其京XXX**车辆(以下简称为保险车辆)购买了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盗抢险,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3年4月25日起至2014年4月24日止。2013年8月5日,董秀清驾驶原告的京XXX**车辆,与姚宇驾驶的京XXX**车辆发生碰撞,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海淀交通支队清河大队认定,姚宇负全责,董秀清无责。上述事故造成保险车辆严重受损,原告共支出维修费51105元。按照原被告的保险合同,发生保险事故后,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但被告拒不按原告实际损失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保险公司向艾克支付保险金51105元;2、保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不同意艾克的诉讼请求。第一,艾克在2013年8月5日出险后没有向保险公司报案,因此保险公司无法核实事故真实性及保险车辆受损程度;第二,请求法院赋予保险公司向事故第三方姚宇、杨字健追偿的权利;第三、艾克修理保险车辆的单位是北京华炜利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该公司是二类资质修理厂,但保险车辆的修理费却远远超过4S店。第四,不同意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艾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保险车辆行驶证;2、商业险保险单及发票;3、交通事故认定书;4、保险车辆修理费发票及维修清单。保险公司认可全部证据的真实性,但对证据4中维修清单所列维修项目和价格不予认可。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北京华炜利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企业信息打印件作为证据。艾克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并认为该证据证明北京华炜利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具备相应维修资质。本院经审查,确认双方所提交全部证据的客观真实性。通过对双方所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结合当事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一、2013年4月24日,艾克作为投保人为其车牌号为京XXX**的小客车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公司同意承保并且签发了商业险保险单,该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为艾克;承保险种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393600元;不计免赔率覆盖上述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期间为自2013年4月25日起至2014年4月24日为止。二、2013年8月5日11时许,董秀清驾驶保险车辆与姚宇驾驶的京XXX**车辆(以下简称为三者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保险车辆与三者车辆严重受损。姚宇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保险车辆及三者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均为“人保”。姚宇于2013年8月5日向保险公司报险。后原告艾克在北京华炜利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对保险车辆进行了修理,修理费用为51105元。本院认为,原告艾克与被告保险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经本院审查未发现具有现行法律规定的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因此本院判定上述保险合同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为《保险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现保险公司对前述承保事实以及涉案交通事故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关于保险车辆受损程度,保险公司主张涉案保险事故发生后,由于艾克未向保险公司报险,导致保险公司无法核实事故对保险车辆造成何等损失。而《保险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仅针对由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故意或重大过失未及时向保险人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损失程度无法确定的部分,保险人有权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本案中,艾克所提交各项证据足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保险车辆因涉案事故遭受的损失程度,且保险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届满之前未向本院提交书面鉴定申请以证明保险车辆损失程度与事故不符。另,涉案事故第三方姚宇已于事故当日向保险公司报险,同样根据《保险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本院认为可以认定保险公司已经及时知道或应当知道涉案保险事故的发生。因此,保险公司无权以《保险法》第二十一条作为其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此外,鉴于艾克在其所投保机动车损失险项下向保险公司主张支付保险金,而保险车辆驾驶人董秀清在涉案事故中为无责方,故,保险公司向艾克支付前述保险金后可依法取得向第三方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直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艾克支付保险金五万一千一百零五元。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直属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百三十九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直属支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自动放弃上诉的权利。审判员  张蕾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XX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