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沈河民二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4-02-12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沈阳嘉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沈阳亿城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嘉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沈阳亿城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沈河民二初字第101号原告:沈阳嘉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响,该公司经理。被告:沈阳亿城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静,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高清浩,男,沈阳亿城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经理。原告沈阳嘉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亿城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云娇独任审理,于2014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嘉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响,被告沈阳亿城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清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阳嘉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称,我公司于2012年5月25日,对位于中街路51号的速8酒店内部装修工程施工,工程2012年10月中旬结束,酒店开业,开业以后甲方由于资金不足,工程尾款未全额支付,并给我公司写欠条,说过1个月以后支付,后要过多次欠款,甲方以各种理由不给,例如:没有钱、或者出国了,质量有问题。请求法院判定被告支付我公司工程款共计6.2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沈阳亿城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辩称,1、欠条是个人对个人,原告诉讼系公对公不符合本案处理方式。2、合同内明确标明,工期75天,工期截止日期是2012年8月9日,但是完工日期是10月中旬,延期65天左右,合同中标明超过7天每天扣除3000元施工款,75天内提前一天多付1500元施工款,这样的话原告拖欠了65天,共计195000元,被告可以反起诉原告扣除欠条中的钱还欠被告10万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0日,原告沈阳嘉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亿城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签订装饰装修合同,约定原告对被告的沈河区中街路51号房屋进行装修,承包方式为半包,工期自2012年5月25日至2012年8月9日,总价款1143000元,开工之日起每15天打一次款,质保金30000元,一年以后无质量问题退还。合同同时约定了原、被告的各项权利、义务。合同同时特别约定:装修期间由乙方造成的安全问题由乙方自行承担,甲方不负任何责任;工期为75天,延迟超过7天的,每天扣除3000元施工款,75天内提前一天多付1500元施工款;施工期间如甲方原因造成工期延误或有增项,工期顺延……被告于2012年10月18日试营业。2012年10月16日,被告沈阳亿城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经理高清浩向原告法定代表人李响出具欠条,内容为:欠李响9.86万。原告自认被告陆续偿还欠款,尚欠3.2万元工程款及3万元质保金。因上述款项给付问题,原、被告协商未果,原告诉讼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装饰装修合同,欠条,照片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装饰装修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为被告施工完毕后,被告应依约履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及质保金的义务,被告委托代理人高清浩向原告法定代表人李响出具欠条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被告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及质保金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关于具体数额,原告自认尚欠3.2万元工程款及3万元质保金,被告对此未作实质性答辩,本院以原告自认的金额为准。关于被告辩称的工期延误应由原告向被告赔偿的问题,虽然合同约定2012年8月9日完工,但被告于2012年10月16日出具欠条的行为视为被告认可工期延误并同意在此基础上进行结算,且被告未提供工期延误是因为原告原因导致,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辩称的装修质量问题,虽然被告提供的照片能够证明酒店确实存在质量问题,但是因拍摄时间已超出质保期,是否是原告施工质量问题造成无法确定,故本院对被告的此项答辩意见亦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阳亿城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嘉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620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50元,由被告沈阳亿城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云娇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徐 佳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