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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卢民初字第2303号

裁判日期: 2014-02-12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原告王伟与被告林进、中国人民财产保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被告施柏林、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卢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卢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伟,林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施柏林,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卢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卢民初字第2303号原告王伟,男,1979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住辽宁省法库县。委托代理人胡继民,卢龙县六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林进,男,1973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河南省淮阳县。委托代理人杨志勇,卢龙县金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负责人赵瑞,经理。地址:郑州市西太康路121号。委托代理人周华,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施柏林,男,1953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住辽宁省新民市。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官凯,经理。地址:辽宁省新民市辽河大街38号。委托代理人马爱刚,公司职工。原告王伟与被告林进、中国人民财产保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被告施柏林、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胜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伟及其委托代理人胡继民,被告林进的委托代理人杨志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爱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柏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伟诉称,2013年9月25日6时20分,机动车驾驶人王亚君驾驶鲁AD63**欧曼重型厢式货车沿京哈高速由东向西行驶至北京方向221KM+400m处时,与因恶劣天气前方车辆拥堵而缓慢通行的由被告林进驾驶的豫P2B1**/豫PS6**挂解放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鲁AD63**车司机王亚君受伤的交通事故。接着被告施柏林驾驶辽C987**/辽C28**挂解放重型半挂牵引车又连续与鲁AD63**车及豫P2B1**/豫PS6**挂车刮蹭,并与乘坐车辆途经事故现场下车参与救援的辽AC78**车乘车人原告王伟刮撞,后该车方向失控与右侧护栏相撞,造成三车、鲁AD63**车上货物及路产不同程度受损,辽AC78**车乘车人原告王伟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秦皇岛支队北戴河大队认定,第一次鲁AD63**车与豫P2B1**/豫PS6**挂车追尾事故,机动车驾驶人王亚君负主要责任,被告林进负次要责任。第二次辽C987**/辽C28**挂车与鲁AD63**车、豫P2B1**/豫PS6**挂车及辽AC78**车乘车人原告王伟连续刮撞事故,被告施柏林负全部责任,机动车驾驶人王亚君、被告林进、辽AC78**车乘车人原告王伟无责任。原告系王亚君驾驶的鲁AD63**车所有人,因事故给原告造成如下经济损失:车损123719元(其中车头部90193元、车尾33526元)、拆解费6500元、评估费5000元、货损160500元、施救费11000元、王伟医疗费5780.40元、王亚君的医疗费1686.62元,合计314186.02元。今提起诉讼,要求上列被告按责任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被告林进辩称,我所有的豫P2B1**/豫PS6**挂车在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原告的人身损害与我方车辆无关,不承担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辩称,被告林进所有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第一次事故给原告车头部分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不承担车尾部分损失及拆解费、评估费、货损。另外对原告王伟的人身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施柏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辩称,辽C987**/辽C28**挂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评估费、拆解费属间接损失,不属保险理赔范围。原告王伟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实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2、王亚君医疗费票据5张、金额837.62元,收据1张、金额124元,医疗费交款通知单1张,金额725元。3、王伟医疗费票据5张、金额886.52元,医疗费交款通知单2张,金额2552元,处方2张、金额500元,肘关节矫形器票据1张,金额1400元。4、货运车辆管理合同、河北省秦皇岛市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鉴证结论书3份、评估费票据、拆解费票据,证实原告王伟车上货物损失60857元、评估费2430元,鲁AD63**车前部损失90193元、评估费3650元,车后部损失33526元、评估费1350元,拆解费6500元。5、事故车清障施救收费协议、施救费票据,证实原告支出施救费11000元。被告林进的质证意见,原告王伟人身损害证据与我方无关。对王亚君的医疗费收据不认可。评估费应提供正式票据,货损与我方无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的质证意见,拆解费、评估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对其他证据与被告林进意见一致。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评估报告的车损数额与实际损失不符,且未扣除残值,原告也未提供维修发票证明其实际修车费用。验损费、住宿费属间接损失,不在我公司理赔范围。原告王伟提供的证据1、4、5具有真实性、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王亚君医疗费应为837.62元,证据3原告王伟的医疗费应为2286.52元(886.52元+1400元),二人的其他费用无合法有效票据,不能证明与事故损伤有因果关系,不予支持。根据原告车辆的前部、后部损失数额比例,鲁AD63**车前部拆解费为4738.6元(6500元×90193元÷(90193元+33526元)],后部拆解费为1761.4元(6500元-4738.6元)。根据责任认定,王亚君的医疗费是第一次撞击形成,原告的车头损失为两次撞击形成,本院认定两次撞击造成的车头损失、评估费、拆解费各为49290.8元[(90193元+3650元+4738.6元)×50%],两次撞击造成的施救费各为5500元(11000元×50%)。原告的其他损失为第二次撞击形成。综上,第一次撞击造成原告的损失有:王亚君医疗费837.62元,车头损失、评估费、拆解费49290.8元,施救费5500元,合计55628.42元。第二次撞击造成原告的损失有:王伟的医疗费2286.52元,车头损失、评估费、拆解费49290.8元,施救费5500元,车后部损失33526元、评估费1350元、拆解费1761.4元,货物损失60857元、评估费2430元,合计157001.72元。通过原、被告双方陈述、举证、质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9月25日6时20分,机动车驾驶人王亚君驾驶鲁AD63**欧曼重型厢式货车沿京哈高速由东向西行驶至北京方向221KM+400m处时,与因恶劣天气前方车辆拥堵而缓慢通行的由被告林进驾驶的豫P2B1**/豫PS6**挂解放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鲁AD63**车司机王亚君受伤的交通事故。接着被告施柏林驾驶辽C987**/辽C28**挂解放重型半挂牵引车又连续与鲁AD63**车及豫P2B1**/豫PS6**挂车刮蹭,并与乘坐车辆途经事故现场下车参与救援的辽AC78**车乘车人王伟刮撞,后该车方向失控与右侧护栏相撞,造成三车、鲁AD63**车上货物及路产不同程度受损,辽AC78**车乘车人王伟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秦皇岛支队北戴河大队认定,第一次鲁AD63**车与豫P2B1**/豫PS6**挂车追尾事故,机动车驾驶人王亚君负主要责任,原告林进负次要责任。第二次辽C987**/辽C28**挂车与鲁AD63**车、豫P2B1**/豫PS6**挂车及辽AC78**车乘车人王伟连续刮撞事故,被告施柏林负全部责任,机动车驾驶人王亚君、被告林进、辽AC78**车乘车人王伟无责任。机动车驾驶人王亚君驾驶的鲁AD63**车登记车主是济南宏润运输有限公司,实际所有人是原告王伟,因事故给原告造成如下经济损失:王亚君医疗费837.62元,王伟医疗费2286.52元,车辆前部损失90193元、评估费3650元,车后部损失33526元、评估费1350元,拆解费6500元,货物损失60857元、评估费2430元,施救费11000元,合计212630.14元。另查明,被告林进驾驶的豫P2B1**/豫PS6**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施柏林驾驶的辽C987**/辽C28**挂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本院认为,高速交警北戴河大队对鲁AD63**货车、豫P2B1**/豫PS6**挂车、辽C987**/辽C28**挂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信。因豫P2B1**/豫PS6**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辽C987**/辽C28**挂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二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先予赔偿,超出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责任赔偿,保险责任以外的损失由被告林进、施柏林按责任赔偿。评估费、拆解费属确认原告方损失支出的必要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责任。原告请求的其他经济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伟车辆前部损失、施救费2000元,赔偿原告支出的王亚君医疗费837.62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施救费、评估费、拆解费15837.24元[(49290.8元+5500元-2000元)×30%];合计18674.86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伟车辆损失、施救费2000元,赔偿原告王伟医疗费2286.52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货物损失、施救费、评估费、拆解费152715.2元(49290.8元+60857元+2430元+5500元+33526元+1350元+1761.4元-2000元);合计157001.72元。三、被告林进、被告施柏林不承担责任。上列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0元,由原告王伟负担400元,被告林进负担200元,被告施柏林负担1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徐 胜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李文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