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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川法行非审字第00035号

裁判日期: 2014-02-12

公开日期: 2014-03-14

案件名称

重庆市南川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申请执行余明亮土地行政强制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重庆市南川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余明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南川法行非审字第00035号申请执行人重庆市南川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所在地重庆市南川区南大街89号,组织机构代码00868250-1。法定代表人王民爱,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谢成斌,该局土地和房屋征收中心法规科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杨欢欢,该局土地和房屋征收中心法规科工作人员。被执行人余明亮,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杨德芬,系余明亮之妻,女,汉族。申请执行人重庆市南川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于2013年12月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南川国土房管责字(2013)第3号责令交出土地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申请执行人重庆市南川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于2013年5月27日向被执行人余明亮作出南川国土房管责字(2013)第3号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并于同年6月13日送达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收到决定书后,既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未自动履行决定书确定的义务。后经申请执行人重庆市南川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依法催告,被执行人仍未自动履行,故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重庆市南川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作出的南川国土房管责字(2013)第3号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无超越职权和滥用职权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南川国土房管责字(2013)第3号责令交出土地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鲜文美审 判 员  秦 伟代理审判员  刘 利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