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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桂市刑执字第267号

裁判日期: 2014-02-12

公开日期: 2014-12-23

案件名称

罪犯肖祖汉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肖祖汉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桂市刑执字第267号罪犯肖祖汉。现在广西桂林监狱服刑。广西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月18日作出(2005)柳市刑一初字第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肖祖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重辉等四人经济损失人民币210668.13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5年3月17日交付执行。2007年8月12日经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九年。2009年11月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三个月。刑期执行至2025年8月11日止。执行机关广西区桂林监狱于2014年1月2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广西区桂林监狱以罪犯肖祖汉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肖祖汉在2011年4月被警告处罚,经警官教育后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自2009年8月至2013年10月止累计获奖励分98.8分。该犯未履行民事赔偿。为此,执行机关提供了犯人计分考核手册和罪犯评审鉴定表等书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肖祖汉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八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肖祖汉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并处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重辉等四人经济损失人民币210668.13元不变(刑期执行至2024年7月1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文曙光审判员  谢国泉审判员  张汝辉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文胜昔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