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红民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4-02-12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张某与郭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郭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红民初字第47号原告:张某,女,满族,无职业,住赤峰市红山区。被告:郭某,男,汉族,无职业,住赤峰市红山区。委托代理人:侯伯成,内蒙古信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与被告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宁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侯伯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2012年7月26日,原告与被告登记结婚,2013年6月16日生育一女郭甲。因双方认识不到一个月就登记结婚,没有感情基础,以至双方婚后经常吵架。尤其是在原告坐月子期间,被告仍然不顾原告情感及身体状况与其吵架,致使原告在未坐完月子就搬离家中,已分居数月。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被告郭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与原告有感情。2013年冬天,天非常冷,为了照顾怀孕的张某,让她能够多休息,被告拖着残疾的身体在京香地下水产超市帮着照顾摊位,并将腿冻伤。在张某经营生意时,被告向其亲威、朋友借款帮助原告周转,被告的父亲也帮忙照顾摊位。原告有不顺心的事情,经常与被告倾诉以便排解烦恼。上述均可以说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感情很好,希望原告能珍惜夫妻感情,和睦生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结婚证一枚,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7月26日登记结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2013)红民初字第276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被告欠郭丽君150000元。原告质证:对该证据没有异议。2、离婚协议书,证明2013年7月份,双方因闹矛盾原告书写了离婚协议书,该协议书中说明了当时原、被告的家庭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的情况。原告质证:对该证据有异议,现马自达轿车原告在使用,面包车在被告处,但金手链、金佛都已抵顶欠被告姑姑的借款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相恋,并于2012年7月26日登记结婚。2013年6月16日,生育一女郭甲。现原告以婚后夫妻常因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请与被告离婚;婚生女郭甲由其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原告认可被告在答辩时所述的对于的原告照顾和帮助,但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属于夫妻之间应尽的义务。原、被告均认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被告的亲威、朋友借款几十万元,至今尚欠被告姑姑的借款150000元未能偿还。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虽然感情基础较浅,但婚后夫妻双方感情尚好,能够相互照顾,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本院通过对双方争执原因的了解,发现主要是因家庭经济纠纷及一些家庭琐事。对此,双方理应相互沟通、相互理解,而不能一味相互埋怨。原告诉称,其与被告感情彻底破裂,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婚生女郭甲尚在哺乳期,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尚有感情,还有和好可能,夫妻感情未彻底破裂,不应判令双方离婚。希望原、被告能够珍惜夫妻感情、维持家庭稳定,和睦相处。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张某与郭某离婚。案件受理费75元,邮寄送达费40元,合计115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宁宁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新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