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秭归民调确字第00040号
裁判日期: 2014-02-12
公开日期: 2014-03-07
案件名称
涂海龙、宋一三请求确认调解协议效力民事裁定书
法院
秭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秭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涂海龙,宋一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秭归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鄂秭归民调确字第00040号申请人涂海龙。申请人宋一三。本院于2014年2月12日受理了申请人涂海龙、宋一三请求确认调解协议效力的申请。本院依法指定审判员向恒逐审查此案,现已审查完毕。2014年1月6日21时20分,申请人宋一三驾驶鄂EV2V**小型客车,在秭归县茅坪镇滨湖路与长宁大道路口倒车时,与涂海龙驾驶的鄂E9D0**小型客车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该起事故申请人宋一三负全部责任,涂海龙无责任。2014年1月6日,经秭归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达成了如下调解协议:涂海龙的车辆修理费1000元由宋一三赔偿,定于2014年1月14日前付清。宋一三的车辆修理费1000元由其自行负担。经审查,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涂海龙、宋一三经秭归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达成的上述调解协议有效。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双方当事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向恒逐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周 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