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定民一初字第01497号
裁判日期: 2014-02-12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张某与陆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陆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定民一初字第01497号原告:张某,男,1983年8月8日生,汉族,定远县人,居民。委托代理人:王庆学,安徽曲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某,男,1987年1月29日生,汉族,定远县人,居民。原告张某与被告陆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庆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某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被告先后三次从原告处借款共65000元,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5000元,利息2000元。庭审中,原告最后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5000元,利息900元(从起诉之日算至开庭日,计七个月,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15%),公告费260元,合计26160元。被告陆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陆某于2012年5月2日以家中有事为由从原告张某处借款25000元,并立据借条给原告,注明“今借到张某人民币贰万伍仟圆整(25000元).此据.陆某.2012年5月2日.”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付。原告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陆某借原告张某人民币25000元,有其立据的借条证实,应予认定。双方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从原告起诉之日起,应视为原告进行了催告,被告仍不偿还,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另起诉两笔借款本金计40000元,因未提交证据原件,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第124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某欠原告张某借款25000元,利息900元(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6.15%,从起诉之日算至开庭日,计7个月),合计259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75元,公告费260元,合计1735元,由原告张某负担905元,被告陆某负担8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兴海审 判 员 李恩福人民陪审员 徐友高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敏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四)返还财产;(七)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第124条借款双方因利率发生争议,如果约定不明,又不能证明的,可以比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