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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费商初字第702号

裁判日期: 2014-02-12

公开日期: 2014-04-26

案件名称

梁士刚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士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费商初字第702号原告梁士刚,男,1974年1月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张发珍,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周彦斌,经理。委托代理人丁开军,男,1976年8月出生,汉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梁士刚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太保临沂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发珍、被告委托代理人丁开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士刚诉称,原告系鲁Q×××××鲁Q×××××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2013年1月14日和1月3日,原告以费县远通运输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告就鲁Q×××××鲁Q×××××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签订了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险(含货物险)保险单,约定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驾驶员、车上人员责任险均为不计免赔。2013年11月10日13时许,梁士刚驾驶鲁Q×××××鲁Q×××××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京沪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京沪高速600KM转日东高速菏泽方向弯道处时,因操作不当,车辆翻入高速公路排水沟,造成鲁Q×××××鲁Q×××××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车上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大队认定,梁士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给原告造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01820元,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及《保险法》的规定,该损失中的147320应由保险公司赔付,原告向被告方索赔未果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保险金14732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太保临沂公司辩称,原告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属实,我公司同意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的损失予以合理的赔偿;对于货物损失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免赔15%,事故造成的路产损失应加扣20%的绝对免赔额,对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系鲁Q×××××鲁Q×××××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挂靠在费县远通运输有限公司进行经营。2013年1月14日和1月3日,原告以费县远通运输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告就鲁Q×××××鲁Q×××××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分别签订了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险保险合同。交强险的缴费及责任限额,双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合同中作了明确约定,保险期间自2013年1月23日0时起至2014年1月22日24时止。双方约定投保商业险的鲁Q×××××车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225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车上责任保险(驾驶员)的保险金额为100000元,车上责任保险(乘客)的保险金额为150000×1座,并约定以上保险均为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3年1月30日0时起至2014年1月29日24时止;鲁Q×××××挂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63900元,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车上货物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100000元,并约定以上保险均为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3年1月30日0时起至2014年1月29日24时止。原告依约向被告交纳了保险费,被告方给原告签发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2013年11月10日13时许,梁士刚驾驶鲁Q×××××鲁Q×××××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京沪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京沪高速600KM转日东高速菏泽方向弯道处时,因操作不当,车辆翻入高速公路排水沟,造成鲁Q×××××鲁Q×××××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车上货物受损、高速公路路产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大队认定,梁士刚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事故现场施救费18000元,赔偿路产损失6240元;后原告委托个体运输户梁永将其事故车辆拖回费县维修,因此支付拖车费2000元;后原告委托山东众信价格评估拍卖有限公司对鲁Q×××××鲁Q×××××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车上货物的损失进行了评估,并作出鲁众信评字(2013)第P348号价格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事故造成鲁Q×××××鲁Q×××××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辆损失价值为20480元,车载货物的损失价值为150000元,为此,原告支付评估费500元。原告依据和被告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与被告交涉理赔事宜未果,原告诉至本院。庭审过程中,被告方对鲁众信评字(2013)第P348号价格评估报告书关于对原告的事故车辆车损及货物损失的评估结论有异议,并要求重新评估,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交重新评估的书面申请。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本院的庭审查证,原、被告陈述、辩论,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鲁众信评字(2013)第P348号价格评估报告书,评估费发票,路产赔偿清单,驾驶员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施救费发票,拖车费发票等认定的。其全部证据材料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就其所有的车辆向被告投保,被告同意承保并收取保险费出具保单,双方间形成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作为实际车主以费县远通运输有限公司的名义所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后,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方应按法律规定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方虽对鲁众信评字(2013)第P348号价格评估报告书关于对原告的事故车辆车损及货物损失的评估结论有异议,并要求重新评估,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交重新评估的书面申请,亦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该评估报告的结论不具有客观性,故对该评估结论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投保车辆的损失因此可以确定为20480元,车载货物的损失价值可以确定为150000元,现原告仅要求被告方赔偿车辆损失20480元、车载货物损失100000元,不超过双方保险合同约定的机动车损失险和货物险的保险限额,被告方应予赔偿。因双方在保险合同中对第三者商业险已有了不计免赔的约定,且被告方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双方有关于“路产损失应加扣20%免赔额”的约定,因此原告赔偿的路产损失6240元,被告方应全额赔偿;事故现场施救费系处理交通事故必要的费用,保险人应予赔偿,但原告支付的现场事故施救费18000元数额过高,应予酌减,以由被告方承担13000元为宜,其余5000元由原告自负;原告方支付的评估费500元系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原告将其事故车辆从事故现场拖至维修单位进行维修并无不当,其因此支付的费用2000元系处理交通事故必要的费用,保险人应予赔偿。上述能够认定的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合理的、必要的损失共计142220元,该损失数额不超过保险合同约定的相关险种的赔偿限额,被告方应予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梁士刚保险金14222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梁士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金钱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费325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担3130元,原告梁士刚负担1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自提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250元,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范增山人民陪审员  王孝刚人民陪审员  李新明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季海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