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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中民四终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4-02-12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纪铭玉与白国荣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定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纪铭玉,白国荣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新中民四终字第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纪���玉,男,1948年2月3日出生,汉族,新乡市木材总公司退休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白国荣,女,1940年9月18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木材总公司退休干部。委托代理人刘军谊,河南百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贾英丽,女,1975年4月29日出生,汉族,无业,系白国荣之女。上诉人纪铭玉因与被上诉人白国荣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2013)卫滨民一初字第43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白国荣认为纪铭玉所诉的简易车库不是白国荣���建。因纪铭玉所诉的简易车库没有合法手续,违章搭建侵犯的是房管部门、物业管理部门对城市房屋的正常管理秩序,并未侵犯相邻方的行走、采光、通风等相关权利,故本案不属于法院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纪铭玉的起诉。纪铭玉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新乡市卫滨区健康路办事处自由南社区出具的证明可以证明本案所涉车库是白国荣所建。本案所涉车库系在纪铭玉的墙外搭建的车库,该车库使得纪铭玉的外墙得不到通风,内墙潮湿,房屋内物品损害,严重影响了纪铭玉的正常生活,影响了纪铭玉及家人身体健康,原裁定书认为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错误。故上诉请求依法裁判。本院审理过程中,纪铭玉明确其诉讼请求为撤销原判,指令原审法院审理本案。白国荣答辩称:本案所涉车库为全楼住户所有,不是白国荣所建,对车库的处分权不归白国荣享有,该车库不影响纪铭玉的生活。违章建筑的拆除应由行政机关裁决,该车库不是违章建筑,仅是私拉乱建。应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纪铭玉与白国荣系同楼同单元的邻居关系,白国荣系二楼西户,纪铭玉为一层东户。2013年6月5日,纪铭玉以白国荣未给其打招呼,在其墙壁的楼梯下搭建车库,侵害其合法权益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白国荣将在房屋一层靠纪铭玉墙壁的楼梯下搭建的车库拆除;赔偿纪铭玉分摊面积的损失费,由搭建车库日起到拆除日,每日6元。本案在一审、二审审理过程中,白国荣均称本案所涉车库不是其建设,其也不使用。在一审时,双方所在的自由南社区出具的证明称本案所涉车库系白国荣所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本案中,对于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的违法建筑的认定和处理,属于国家有关行政机关的职权范围。本案所涉车库系在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建设的建筑,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范围。综上,纪铭玉的上诉理由及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退回纪铭玉。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宋克洋审 判 员  张军委代理审判员  刘 艳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