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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成民初字第1603号

裁判日期: 2014-02-12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郭青鱼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王见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青鱼,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王见波,成安县庚原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民初字第1603号原告郭青鱼,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振涛,河北大法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地址三门峡市崤山路76号。(以下简称第一被告)负责人:王建国,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润泽,河南通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见波,农民。(以下简称第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贵井,男,农民。被告成安县庚原运输有限公司,地址成安县化店路西段路北。(以下简称第三被告)法定代表人:郝金堂,该公司经理。原告郭青鱼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被告王见波、被告成安县庚原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人身),我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青鱼委托代理人王振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润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见波委托代理人王贵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安县庚原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青鱼诉称,2013年7月8日,原告骑电动自行车去上班,行至曹前线南豆公村路口处由北向南行驶时,被告王见波驾驶冀D×××××/XF69挂重型车沿曹前线由北向南驶来,由于被告王见波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且通过交叉路口时未保持安全车速,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身受重伤。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先被送入临漳县中医院接受治疗,后因伤势严重,转院至邯郸市第一医院接受治疗,经诊断原告身体多处受伤,且伤情严重,现已花费医疗费10万元,仍需继续治疗。2013年7月19日,成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130424020135031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见波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被告王见波实际所有的车辆挂靠在被告成安县庚原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该车于2012年11月12日向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投保两份交强险和限额为5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增加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58882.44元,即由原来的诉讼请求100000元增加至258882.44元,变更后的具体数额为医疗费114933.94元,误工费13066元,护理费261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车辆损失1240元,车辆损失鉴定费200元,交通费1661元,残疾赔偿金4848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421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残疾鉴定费2700元,二次手术费用20000元。2、本案诉讼费和其他费用均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辩称:该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保险,在合法、合理范围内承担原告费用,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被告王见波辩称:我的车辆在第一被告处投有保险,应由第一被告承担与庚原运输公司无关。被告成安县庚原运输有限公司未做答辩。原告郭青鱼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提交成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1304240201350318号,以证明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第一、二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2、医疗费114933元,提交邯郸市中心医院住院费一张,门诊票三张,临漳惠民医院住院费一张,河北工程大学附属医院门诊票一张,外购药11张共计928.7元,另提供邯郸市中心医院、临漳惠民医院诊断证明、病例、清单各一份,以证明因此次交通事故原告医疗费用。第一、二被告质证认为,对正式票无异议,在药房外购药有异议,不认可,无药品名称,不能证明所有药与病情有关,有一张一元的票不是原告名称。3、误工费13066元,提交邯物司(法医)鉴字(2013)第1278号鉴定书、提交成安县华阳纺织有限公司工资表一份、误工证明一份、劳动合同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误工费用。第一、二被告质证认为,有异议,无有关人员签字,证据有瑕疵,原告应提交用工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不具有证明效力,原告应提交单位为其缴纳三险证明,不应认定。对司法鉴定书有异议,未通知我方到场,程序不当。4、护理费26174元,三人护理,提交护理人员王建军、郭海峰三个月工资表一份、误工证明一份;提交郭青鱼劳动合同、三个月工资表一份、误工证明一份。另提交诊断证明两份。第一、二被告质证认为,对邯郸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上三人护理是后加上的,护理人员最多应是两人护理,对护理人员身份证明有异议,不认可,对单位出具证明有异议,无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无三险,应提交工资卡,不能证明其工资停发。5、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提交住院病例。第一、二被告均质证认为,按河北省规定标准计算。6、车损费1240元、鉴定费200元,提交成安县物价中心评估报告、鉴定费票据。第一被告质证认为,应当扣除残值,不认可该鉴定书,鉴定费我公司不认可、不承担。第二被告质证认为,不承担,该票据不正规。7、伤残赔偿金48486元,鉴定费2700元,提交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邯物司(法医)鉴字(2013)第1278号鉴定书,鉴定费票据,以证明原告伤残等级、鉴定费用。第一、二被告质证认为,对伤残鉴定,回去请求公司,如无异议,就按规定赔偿。鉴定费不是正规票据不认可,不承担。8、精神损失费10000元。第一、二被告质证认为,过高,同意5000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20115元,提交其子残疾证、母亲户口本、村委会出具证明一份、派出所证明。第一、二被告质证认为,对王迎春身份情况无异议,对其残疾证有异议,不能证明其确实需要人护理,对村委会证明有异议,不能证明其真实性。10、交通费1661元,提交交通费票据。第一、二被告质证认为,对长条票有异议,无法证实其真实性,费用过高,法院酌情认定,对租车费600元有异议是证明,不是正规发票,长条车票均为连号,不应认可。11、二次手术费20000元,提交邯郸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第一、二被告质证认为,无实际发生,不应支持,费用过高认可3000元。第二被告王见波为支持其质证意见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在临漳县中医院已垫付原告医疗费3600元。原告质证认为非正规发票,不认可。2、在交警队交10000元。原告质证认为,以领取手续为准。第一、三被告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8日,被告王见波驾驶冀D×××××/XF69挂车,沿曹前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曹前线南豆公村路口处时,与同方向行驶的郭青鱼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郭青鱼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成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第1304240201350318号,认定被告王见波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郭青鱼在邯郸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62天(2013.7.9-2013.9.9),后转入临漳惠民医院住院治疗36天(2013.9.10-2013.10.15)。二0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邯物司(法医)鉴字(2013)第1278号鉴定书,认定1、郭青鱼的伤残等级为玖级一处、拾级伤残三处。2、郭青鱼的护理期限等同住院时间。3郭青鱼的误工期限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二次手术费依据邯郸市中心医院证明需20000元。被告王见波驾驶的车辆在第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两份交强险及50万第三者商业险。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11月15日至2013年11月14日止,事故发生时商业险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事故处理中第二被告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本院对以上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该遵守交通法规,被告王见波驾驶的车辆与原告车辆发生碰撞后,致使原告撞倒受伤,该事故经成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第1304240201350318号,认定被告王见波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对于原告提交的邯物司(法医)鉴字(2013)第1278号鉴定书,庭审中二被告均未明确提出异议且原告郭青鱼的鉴定程序合法有效,并不存在重新鉴定的法定事由,对该鉴定书本院依法予以认可。综合原告证据和被告抗辩理由及质证意见,经本院确认:原告郭青鱼在邯郸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62天(2013.7.9-2013.9.9),后转入临漳惠民医院住院治疗36天(2013.9.10-2013.10.15),花去医疗费、门诊费共计114005元;误工费原告提交邯物司(法医)鉴字(2013)第1278号鉴定书、提交成安县华阳纺织有限公司三个月工资表一份、误工证明一份、劳动合同一份,因原告只提交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表,未提交成安县华阳纺织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等证据,不能完整证明护理人员的误工真实情况,本院不予认可,依照“河北省2013年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制造业”标准及邯物司(法医)鉴字(2013)第1278号鉴定书,可证其误工时间为140天,误工费为14000元(100元/日×140天),因原告诉请13066元,本院依照诉请支持13066元;护理费因原告只提交护理人员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表,未提交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等证据,不能完整证明护理人员的误工真实情况,本院不予认可,原告提交邯郸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显示护理人员为三人,提交临漳惠民医院诊断书,显示护理人员为二人,依照原告受伤程度及住院时间应以二人护理为宜,依照“河北省2013年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护理费为22736元(116元/日×98天×2人);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河北省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每天50元的补助标准,实际住院98天计算为4900元(50元/天×98天),残疾赔偿金依据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邯物司(法医)鉴字(2013)第1278号鉴定书,认定郭青鱼的伤残等级为玖级一处、拾级伤残三处,参照河北省执行《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中“二、关于《新标准》附则5.2规定多等级伤残的综合计算按附录B规定执行,所涉及伤残赔偿附加指数(i值)的确定为:两处伤残者,其中一处次重伤在六级以下(含六级)i值为4%至6%;五级以上(含五级)i值为10%;三处以上伤残者i值为10%,i值最高不得超过10%,一级伤残不再计算i值”的规定,残疾赔偿金为48486元(8081元×20年×(20%+10%)伤残系数】、精神抚慰金依照原告伤残等级酌定为10000元,伤残鉴定费2700元、交通费酌定为500元、车损费1240元、车损鉴定费2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依据原告提交由中国残疾人联合会签发的其子王迎春残疾人证:为多重残疾人及身份证明、成安县辛义乡南豆公村民委员会证明,其母亲苏玉芹身份证明、村民委员会证明及成安县公安局辛义派出所证明,被抚养人生活费16092元(5364元×20年×(20%+10%)伤残系数÷2),因原告诉请15421元,本院依照诉请支持15421元;二次手术费依照邯郸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认定为20000元,但未实际发生也没有经过鉴定机构鉴定,对二次手术费本院不予认可;营养费、外购药费用因未有医嘱证明,本院不予认可,以上费用共计233254元。综上所述,第一被告在第二被告王见波车辆投保的机动车两份交强险各分项范围内赔偿原告郭青鱼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0元、误工费13066元、护理费22736元、残疾赔偿金为48486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车损费1240元、交通费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421元,以上共计131449元。依照成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简易程序)第1304240201350318号,认定被告王见波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由被告王见波承担伤残鉴定费2700元、车损鉴定费200元,以上共计2900元,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98905元,由第一被告在第二被告王见波车辆投保的机动车50万元第三者商业险内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在被告王见波车辆投保的机动车两份交强险分项范围内赔偿原告郭青鱼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0元、误工费13066元、护理费22736元、残疾赔偿金为48486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车损费1240元、交通费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421元,以上共计131449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在被告王见波车辆投保的机动车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郭青鱼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98905元。三、被告王见波赔偿原告郭青鱼伤残鉴定费2700元、车损鉴定费200元,以上共计2900元。四、驳回原告郭青鱼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内容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事故处理中被告王见波已付原告10000元,该款项应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理赔后扣除被告王见波应承担义务后剩款返还给被告王见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83元,由原告郭青鱼承担384元,由被告王见波承担479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建民审 判 员  武红磊人民陪审员  邵 毅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苑 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