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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城刑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4-02-12

公开日期: 2014-03-21

案件名称

连各明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各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城刑初字第40号公诉机关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连各明,男,1981年9月23日出生于福建省仙游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福建省仙游县。曾因犯盗窃罪、抢劫罪,于2001年10月15日被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4年,2011年4月19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二看守所。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以莆城检公刑诉(2013)9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连各明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颜文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连各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2年6月13日上午,被告人连各明窜至莆田市城厢区华亭镇西许村后坑4号被害人柯某甲家中,盗走被害人柯某甲现金人民币3000元,二个铂金戒指及一条铂金项链、二个24K黄金戒指、一对24K黄金手链及一条24K黄金项链、一条纯银手链、一个银锁、一对银手链等物品。案发后,经对案发现场地上提取烟头与被告人连各明的血样进行DNA鉴定,结果为被告人连各明所留。二、2012年10月25日上午,被告人连各明窜至仙游县书峰乡书峰村石份1号被害人黄某某家中,盗走被害人黄某某存放在卧室内三合桌抽屉里的现金人民币2300元。案发后,经对案发现场圆凳上提取的减尘手指纹进行鉴定,系被告人连各明右手环指指印遗留。三、2013年8月2日0时许,被害人连各明伙同同案人“阿四”经事先策划后,窜至莆田市城厢区凤凰山街道龙德井168号被害人姚某某经营的“小姚钱币店”,由同案人“阿四”从该店铺门上栏栅爬入店内,后打开店门让被告人连各明进入店内,二人将店内各式钱币、钱币样本及一部白色港版16G苹果4代IPAD等物品盗走。案发后,经鉴定被盗的钱币、钱币样本及白色港版16G苹果4代IPAD价值共计人民币27333元。指控以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有关物证、书证、视听资料及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为证,认为被告人连各明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连各明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连各明辩称:其没有实施起诉书指控的前二起盗窃,案发时其不在莆田。其虽参与第三起盗窃,但未窃取苹果电脑。经审理查明:一、2012年6月13日上午,被告人连各明窜至莆田市城厢区华亭镇西许村后坑4号被害人柯某乙家中,盗走被害人柯某乙现金人民币3000元,二个铂金戒指及一条铂金项链(均无法鉴定)、二个足金戒指(价值人民币2250元)、两条足金手链及一条足金项链(价值共计人民币18000元)、一条银腰链(价值人民币3750元)、一个银锁(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50元)、两条银手链(价值人民币234元)等物品。案发后,经对案发现场地上提取烟头与被告人连各明的血样进行DNA鉴定,结果为被告人连各明所留。认定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以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柯某乙的陈述,证明其家里被盗上述财物的事实;2、证人柯某甲的证言,证实其与被害人柯某乙共同居住的家里被盗窃的事实;3、关于足金饰品等物品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证明被害人柯某乙被盗的黄金等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24984元的事实;4、莆公(城)勘(2012)395号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各1份及现场照片10张,证明现场勘验情况及从被害人柯某乙被盗现场的房间地面提取“红双喜”香烟烟蒂一枚的事实;5、生物物证鉴定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证明2012年6月13日11时许在被害人柯某乙位于城厢区华亭镇西许村后坑4号的家中地面提取的烟头与被告人连各明的血样进行DNA鉴定,结果为被告人连各明所留的事实;6、公安机关情况说明1份,证实被害人柯某乙被盗一案中,被盗的白金戒指、白金项链的材质、重量不详,又无购买时的凭证,无法鉴定价值的事实;7、被告人连各明的供述与辩解,称其于2012年6月13日左右在江苏昆山做年糕,其未婚妻的姐姐、姐夫可以作证,其也没有抽红双喜牌的香烟。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客观真实合法,能相互印证,均予以采信。被告人连各明盗窃被害人柯某乙财物的事实,有被害人柯某乙的陈述、证人柯某甲的证言及案发现场提取的烟头与连的血样的NDA鉴定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连各明在审查起诉阶段辩解自己于2012年6月13日左右在江苏昆山做年糕,庭审时又辩称自己当时在石狮市一服装厂打工,前后供述自相矛盾,又均无证据认定,故被告人连各明关于其未盗窃被害人柯某乙财物的辩解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二、2012年10月25日上午,被告人连各明窜至仙游县书峰乡书峰村石份1号被害人黄某某家中,盗走被害人黄某某存放在卧室内三合桌抽屉里的现金人民币2300元。案发后,经对案发现场圆凳上提取的减尘手指纹进行鉴定,系被告人连各明右手环指指印遗留。认定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以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证明其家里被盗上述财物的事实;2、闽公(仙)勘(2012)517号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各1份及现场照片10张,证明现场勘验情况及从被害人黄某某被盗现场卧室的圆凳上发现减尘指纹二枚的事实;3、手印鉴定书及及鉴定结论通知书,证明2012年10月25日在仙游县书峰乡书峰村石份1号被害人黄某某家中圆凳上提取的减尘手指纹系嫌疑人连各明右手环指指印所遗留的事实;4、被告人连各明的供述与辩解,称其于2012年10月25日因坐车去未婚妻家时路过书峰乡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客观真实合法,能相互印证,均予以采信。被告人连各明盗窃被害人黄某某财物的事实,有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与案发现场提取的减尘手指纹鉴定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连各明在侦查阶段称自己于2012年10月份到其未婚妻家有坐车路过书峰乡,在庭审时又辩称其当时在石狮市一服装厂打工,前后供述自相矛盾,又均无证据认定,故被告人连各明关于其未盗窃被害人黄某某财物的辩解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三、2013年8月2日0时许,被害人连各明伙同同案人“阿四”(另案处理)经事先策划后,窜至莆田市城厢区凤凰山街道龙德井168号被害人姚某某经营的“小姚钱币店”,由同案人“阿四”从该店铺门上栏栅爬入店内,后打开店门让被告人连各明进入店内,二人将店内各式钱币、钱币样本及一部白色港版16G苹果4代IPAD等物品盗走。案发后,经鉴定被盗的钱币、钱币样本及白色港版16G苹果4代IPAD价值共计人民币27333元。同月13日2时许,公安民警在莆田市城厢区凤凰山街道南门“大唐网吧”旁一民房四楼租住处抓获被告人连各明。案发后,部分钱币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姚某某。认定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以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姚某某的陈述,证明其店里被盗上述财物的事实;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以2100元左右的价格三次收购过被告人连各明提供的各类钱币,后以2900元左右价格卖出,还剩余一小部分钱币在家中(已被扣押),后赔偿被害人姚某某6000元的事实;3、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连各明曾到其经营的“古兴阁”卖过一次钱币,获利170元的事实;4、关于钱币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证明被盗钱币及苹果4代IPAD价值共计人民币27333元的事实;5、闽公(城刑)勘(2013)460号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各1份及现场照片8张,证明被害人姚某某被盗现场勘验情况的事实;6、指认现场照片1张,证明被告人连各明指认作案现场“小姚钱币店”的事实;7、监控录像,证明被告人连各明在2013年8月2日0时至0时34分许背着一个包出现在小姚钱币店门口附近的事实;8、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赃物照片,证明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连各明、同案人陈某某、黄某某持有的钱币并发还被害人姚某某的事实;9、户籍证明、仙游县人民法院(2001)仙刑初字第220号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连各明的身份情况及前科情况、刑满释放时间的事实;10、抓获经过及破案报告书,证明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连各明的事实;11、强制措施,证明被告人连各明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时间和种类的事实;12、被盗物品清单,证明被害人姚某某于2013年8月22日提供的被盗财物清单一份,显示被盗钱币的具体年份、面值、数量等信息,并备注了是否属于样本的事实;13、购物凭证,证明被害人姚某某于2013年2月15日提供IPAD4购物凭证一份,显示的购买日期为2013年2月,购买金额未填写的事实;14、公安机关情况说明2份,证实被害人姚某某被盗一案中“阿四”因真实身份不清,现未查获,其与被告人连各明使用的绳子、螺丝刀、挎包、手提包等作案工具亦未查获,被害人姚某某被盗财物除扣押之外的亦未查获;同案人陈金龙犯罪证据不足,对其另案处理的事实;15、收条1份,证明被害人姚某某于2013年10月31日收到陈金龙现金人民币6000元的事实;16、被告人连各明的供述与辩解,供认了其与同案犯“阿四”共同盗窃“小姚钱币店”后各自离开。之后,其将盗窃的钱币大部分卖给陈金龙、黄长伟,小部分放在家中被查获,其对钱币价值鉴定金额无异议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客观真实合法,能相互印证,均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连各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及结伙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三起,其中入户作案二起,窃取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57617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连各明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多次盗窃,酌情从重处罚。部分赃物被追回,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连各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4日起至2017年2月1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连各明退出赃款人民币三千元,返还被害人柯某乙;责令被告人连各明退出赃款人民币二千三百元,返还被害人黄某某;其他赃物处理见附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陈建郭代理审判员  许国德人民陪审员  俞志明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林 兵附:赃款赃物处理表被害人赃物赃物折价款(元)已追回赃物已追回赃物价值(元)应继续追缴数额(元)应追缴无法鉴定价格的实物追缴对象处理柯某乙铂金戒指2个及铂金项链1条铂金戒指2个及铂金项链1条连各明归还被害人柯某乙足金戒指2个22502250连各明归还被害人柯某乙足金手链2条及足金项链1条1800018000连各明归还被害人柯某乙银腰链1条37503750连各明归还被害人柯某乙银锁1个750750连各明归还被害人柯某乙银手链2条234234连各明归还被害人被害人赃物赃物折价款(元)已追回赃物已追回赃物价值(元)应继续追缴数额(元)应追缴无法鉴定价格的实物追缴对象处理姚某某1980年第四套人民币(后4位一样)3套1980年第4套人民币(后四位一样)3套连各明归还被害人姚某某2005年第五套人民币(后5位一样)1套2005年第五套人民币(后5位一样)1套连各明归还被害人姚某某1956年版黑色1元纸币1张12001200连各明归还被害人姚某某1980年版100元纸币2张800800连各明归还被害人姚某某1960年版红色1元纸币30张450450连各明归还被害人姚某某1953年版2角纸币1张300300连各明归还被害人姚某某1990年版2元纸币(绿幽灵)5张250250连各明归还被害人姚某某2005年版50元纸币10张500500连各明归还被害人姚某某2005年版20元纸币20张400400连各明归还被害人姚某某2005年版5元纸币20张100100连各明归还被害人姚某某1960年版5元纸币1张100100连各明归还被害人姚某某1980年版10元面值国库券1张1980年版10元面值国库券1张连各明归还被害人姚某某1972年版5角纸币10张150150连各明归还被害人姚某某1960年版2角纸币10张100100连各明归还被害人姚某某中国人民银行生肖币8枚中国人民银行生肖币8枚连各明归还被害人姚某某面值1元的大清银币3枚面值1元的大清银币3枚连各明归还被害人姚某某1960年版2元纸币40张24002400连各明归还被害人姚某某1980年版1元纸币40张280280连各明归还被害人姚某某1990年版2元纸币30张240240连各明归还被害人姚某某1980年版10元纸币59张11801180连各明归还被害人姚某某1980年版1角纸币40张8080连各明归还被害人姚某某1979年版1角面值外汇兑换券105105连各明归还被害人姚某某1982年版10元国库券5张500500连各明归还被害人姚某某1965年版10元纸币5张500500连各明归还被害人姚某某纸币样本15张4545连各明归还被害人姚某某苹果IPAD416G1部29702970连各明归还被害人合计3763437634附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三项至第八项规定情形之一,或者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数额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百分之五十的,可以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