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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三中民终字第01394号

裁判日期: 2014-02-12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密云县十里堡镇靳各寨股份经济合作社与张立新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密云县十里堡镇靳各寨股份经济合作社,张立新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三中民终字第0139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密云县十里堡镇靳各寨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密云县十里堡镇靳各寨村。法定代表人张德海,社长。委托代理人张晓敏,北京市鑫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伊波,北京市鑫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立新,男,1974年12月12日出生。上诉人密云县十里堡镇靳各寨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靳各寨合作社)因与被上诉人张立新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2012)密民初字第32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咸海荣担任审判长,法官周熙娜、法官王占维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靳各寨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伊波到庭参加了诉讼,张立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院在审理此案过程中,上诉人靳各寨合作社于2014年2月1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靳各寨合作社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密云县十里堡镇靳各寨股份经济合作社撤回上诉,双方当事人均按一审法院判决执行。一审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密云县十里堡镇靳各寨股份经济合作社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密云县十里堡镇靳各寨股份经济合作社负担(已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咸  海  荣代理审判员 周  熙  娜代理审判员 王  占  维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董沛书记员苏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