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沙法民初字第11195号
裁判日期: 2014-02-12
公开日期: 2014-04-25
案件名称
刘恒与刘文红、何小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恒,刘文红,何小舟,四川省升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沙法民初字第11195号原告刘恒,男。委托代理人XXX,重庆竞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文红,男。委托代理人刘康(系刘文红弟弟),男。被告何小舟,女,四川省某县某小学老师。第三人四川省升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段志森,四川省升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恒与被告刘文红、何小舟及第三人四川省升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2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自愿申请撤回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诉讼权利所作出的处分。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恒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2800元,减半交纳114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刘恒负担。审判员 何叶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