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筠连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4-02-12

公开日期: 2014-08-05

案件名称

沈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筠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筠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筠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筠连刑初字第8号公诉机关筠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某,男,汉族,四川省筠连人,小学文化,农民。辩护人沈仁华,四川瑞龙律师事务所律师。筠连县人民检察院以筠检刑诉(2013)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筠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母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某及其辩护人沈仁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其他原因需要中止审理,本院于2014年1月6日裁定本案中止审理,中止原因消失后,本院于2014年2月12日裁定本案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筠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16日14时许,被告人沈某某酒后驾驶川QX27**两轮摩托车行驶至206省道360公里+100米处时被正在执勤的交警现场查获。随即民警立即将其带至筠连县人民医院抽取血样,经鉴定,沈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浓度为210.55mg/100ml。被告人沈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判处。被告人沈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沈仁华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沈某某有自首情节,且是初犯,认罪、悔罪表现好,家庭困难,建议对被告人沈某某处一个月拘役。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6日14时许,被告人沈某某酒后无证驾驶川QX27**两轮摩托车搭乘沈某甲、朱某某行驶至206省道360公里+100米处时,被正在执勤的交警现场查获,随即被交通民警带至筠连县人民医院抽取血样。经鉴定,沈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浓度为210.55mg/100ml。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酒精测试单、证人朱某某证言、血样提取表、(川)公(宜)鉴(法化)字(2013)110号检验意见书、被告人沈某某供述、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户籍信息、归案说明、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当判处拘役,并处罚金。筠连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沈某某的起诉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沈某某血液酒精浓度为210.55mg/100ml,且无驾驶证,搭乘二人,本院依法对其从重处罚。辩护人沈仁华提出被告人沈某某有自首情节,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不是主动投案,不能认定为自首,对辩护人沈仁华提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属坦白,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笫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洪权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