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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广汉刑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4-02-12

公开日期: 2014-10-28

案件名称

周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广汉刑初字第66号公诉机关广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曾用名周少某,男,1989年9月15日出生。被告人周某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16日被广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由广汉市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辩护人兰羽,四川雒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广汉市人民检察院以广检刑诉(2014)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曾令胜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谭忠华、人民陪审员陶俊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胜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辩护人兰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驾驶小型客车时因车速过快及受相对方向车辆灯光影响,与骑行的被害人麦某某相撞,酿成麦某某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被告人周某某肇事后逃逸,后到广汉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经认定,周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积极赔偿,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周某某有自首情节,可对其适用缓刑。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周某某及辩护人兰羽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请求对被告人周某某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为证实以上指控事实的成立,提供了以下证据:公安机关的接受交通事故、刑事案件登记表,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事故车辆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机动车性能鉴定书,证人路某某、赵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赔偿协议及谅解书,被告人周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周某某的户籍资料等。经过当庭质证,被告人周某某及辩护人兰羽对上列证据没有异议,亦无证据向法庭提供。本院经审查认为,以上证据符合刑事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能够充分证实被告人周某某驾车撞上被害人麦某某致其当场死亡,后驾车逃离现场的事实以及被告人周某某在事发后又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并对被害人麦某某的亲属进行积极经济赔偿,取得谅解的情节。对这些证据本院应予采信,作为本案定罪量刑的证据使用。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7日19时15分许,被告人周某某驾驶牌号为川AX1T**的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国道108线广汉市新丰镇同善村路段时,因车速过快及受相对方向车辆灯光影响,撞上前方骑行自行车的麦某某,酿成被害人麦某某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被告人周某某肇事后即驾驶肇事车辆逃逸,后于2013年10月16日到广汉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交通肇事的经过。经广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周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麦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另查明,被告人周某某于案发后积极与被害人亲属协商,达成赔偿协议并已赔付31.8万元,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酿成交通事故,致一人当场死亡,且有肇事逃逸的行为,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周某某应当处以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刑罚。被告人周某某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对被害人亲属进行了积极赔偿,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本院综合全案事实和情节,决定对被告人周某某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在案发后有自首情节,对被害人亲属进行了积极赔偿,取得了被害人亲属谅解,有悔罪表现,减轻了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对被告人周某某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辩护人以上述理由请求对被告人周某某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和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副本各一份。审 判 长  曾令胜审 判 员  谭忠华人民陪审员  陶 俊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唐 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