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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张金民初字第0641号

裁判日期: 2014-02-12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徐海龙与芮青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海龙,芮青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张金民初字第0641号原告徐海龙。委托代理人张玉红,江苏颐华(张家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芮青青。原告徐海龙与被告芮青青、姚晓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斌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3年9月18日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姚晓红的起诉,本院依法裁定准许。2013年10月8日本院依法裁定本案转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继续审理,于2014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海龙的委托代理人张玉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芮青青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海龙诉称,2013年4月19日原告与被告芮青青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芮青青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期为3个月。利率为每月3%。并约定如被告芮青青不能按期还款,应当承担本金15%的违约金,并承担原告因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损失。当日原告向被告芮青青交付现金50000元,但被告未按时归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该借款50000元及该款自2013年4月1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并要求被告承担原告律师费损失35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芮青青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6日徐海龙持有关书证起诉来院,称“2013年4月19日其与芮青青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芮青青向其借款50000元。借期为3个月。利率为每月3%。并约定如芮青青不能按期还款,应当承担本金15%的违约金,并承担其因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损失。当日其向芮青青交付现金50000元,但芮青青未按时归还,故其起诉。”。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款协议,证明双方2013年4月19日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4月19日至2013年7月19日,利息为每月百分之三,如逾期归还承担本金15%的违约金;2、借条和收条各一份,证明借款协议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向被告支付5万元,被告也已经收到5万元;3、委托代理合同和律师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追讨债务支付律师费3500元。庭审中原告还陈述,原告徐海龙的妹妹与被告芮青青是好朋友。被告借款时说为做生意周转用。原告是现金给被告的。原告在江阴兴澄特钢工作,资金来源是自己的工资收入。约定的利息为每月百分之三,如逾期归还承担本金15%的违约金,都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所以其主张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借条上除原告的名字是原告本人签字的外,其他的是都是被告芮青青本人写的。借款后被告没有归还过。以上事实由借款协议、借条收条、委托代理合同和律师费发票、庭审笔录等佐证。本院认为: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因向原告借款50000元,该事实由借款协议、借条收条、庭审笔录等佐证,事实清楚;被告芮青青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其对本案抗辩权利的放弃,故被告结欠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成立。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尚欠的借款50000元,本院依法应予以支持。因原被告约定的借期内利息及逾期还款违约金的标准均超出同期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现原告主动要求按同期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期内利息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中约定到期没有归还本金及利息,被告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3500元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也应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芮青青应归还原告徐海龙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被告芮青青并应支付原告徐海龙50000元自2013年4月19日起至2013年7月19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50000元自2013年7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逾期还款的利息损失及律师费损失35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交通银行张家港支行,帐号387670660010141007360)。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0元、保全费820元,合计1940元由被告芮青青负担。该费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的同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苏州园区支行,帐号:55×××99。审 判 长  袁 斌人民陪审员  孙海航人民陪审员  刘瑞芳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叶 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