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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沈中民三终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4-02-12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沈阳市德雅尔装饰材料厂与杭州华大海天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市德雅尔装饰材料厂,杭州华大海天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沈中民三终字第1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沈阳市德雅尔装饰材料厂,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法定代表人:颜宁,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徐全颖,辽宁卓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杭州华大海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法定代表人:林贤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郝恺、张从文,北京隆安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上诉人沈阳市德雅尔装饰材料厂因与被上诉人杭州华大海天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3)皇民三初字第3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岩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维佳、代理审判员李晓颖共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11月19日至2012年3月1日原告(反诉被告)供给被告(反诉原告)油墨系列产品。截止2012年4月31日被告(反诉原告)尚欠原告(反诉被告)货款730069元。2012年7月4日被告(反诉原告)给付原告(反诉被告)货款50000元。现被告(反诉原告)尚欠原告(反诉被告)货款680069元未付。故原告(反诉被告)于2013年2月诉至原审法院。另查,现被告(反诉原告)所购原告(反诉被告)油墨系列产品库存1000公斤(其中Y5100型号375公斤、R5202型号160公斤、BL5512型号465公斤),价值为33045元。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反诉原告)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反诉被告)所供油墨产品质量是否合格及有毒有害物质是否超标、对被告(反诉原告)所生产的不合格装修用纸是否为使用原告(反诉被告)生产的油墨产品所致进行鉴定。原审法院委托沈阳市产品质量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反诉原告)库存产品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该批油墨产品按水墨成品质量标准及操作规范HT/04-2008标准检验,经色和蓝色水性印刷油墨中的粘度、固含量结果均不符合标准要求;黄色水准印刷油墨中的固含量结果不符合标准要求。对被告(反诉原告)所生产的不合格装修用纸是否为使用原告(反诉被告)生产的油墨产品所致问题,该中心以此项鉴定是属于工艺分析/因果分析,超出本中心的获准产品质量司法鉴定的范围,因此未对此项目委托给出司法鉴定意见。后原告(反诉被告)提出申请,要求对不合格油墨是否为超过质保期所致进行鉴定。同时,被告(反诉原告)提出申请,要求对被退货的不合格装修用纸是使用原告(反诉被告)油墨所生产进行鉴定。沈阳市产品质量司法鉴定中心以本中心没有能力对上述委托事项进行鉴定为由,将此委托退回。上述事实,有发票单、增值税发票、应收账款对账函、承诺、视频资料、检验报告、退货单、返货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关于对油墨产品质量的鉴定(2013)沈质鉴字第011号的补充说明、退回说明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为凭,足资认定。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反诉被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后,被告(反诉原告)未及时给付原告(反诉被告)货款,已构成违约。现原告(反诉被告)要求被告(反诉原告)给付尚欠货款及利息,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因现存油墨经鉴定不符合标准要求,故原告(反诉被告)有义务返还被告(反诉原告)货款33045元。关于原告(反诉被告)提出申请,要求对不合格油墨是否为超过质保期所致进行鉴定及被告(反诉原告)提出申请,要求对被退货的不合格装修用纸是使用原告(反诉被告)油墨所生产进行鉴定的问题,因目前无法鉴定,待双方证据充分后可另行告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沈阳市德雅尔装饰材料厂给付原告(反诉被告)杭州华大海天科技有限公司货款647024元(680069元-33045元)。二、被告(反诉原告)沈阳市德雅尔装饰材料厂给付原告(反诉被告)杭州华大海天科技有限公司货款647024元的利息(自2012年5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被告(反诉原告)沈阳市德雅尔装饰材料厂返还原告(反诉被告)杭州华大海天科技有限公司油墨Y5100型号375公斤、R5202型号160公斤、BL5512型号465公斤。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杭州华大海天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反诉原告)沈阳市德雅尔装饰材料厂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6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2067元,由被告承担9597元,反诉费5547元(被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251元,由被告承担5296元,保全费445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789元,由被告承担3663元,鉴定费7000元(被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宣判后,上诉人沈阳市德雅尔装饰材料厂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减少价款并由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的损失729343元;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从未订立书面合同也未约定交货时间和付款时间,且被上诉人违反产品质量法的规定未在油墨产品上标明保质期,其生产的油墨经鉴定为质量不合格,构成根本违约。因使用被上诉人的产品导致上诉人的产品不合格被买家退货,被上诉人应当赔偿相应的损失。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杭州华大海天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依据双方当事人于2011年12月20日盖章确认的“应收账款对账函”,确定欠款额为794079元,上诉人没有提出任何异议,且分别于2012年2月15日和7月4日支付了共计15万元货款。而2011年12月20日后,我方只给上诉人供了两次货,且2012年3月的供货依据上诉人的要求对其库存货物进行了调换。在一审诉讼中上诉人明确表示是后供的两次货中的两个型号产品不合格,且申请鉴定的也是这两个型号的产品,后上诉人否定自己的陈述显然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被上诉人所提供的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应否承担相应的折价和赔偿责任。从上诉人所提供的鉴定报告来看,属于其单方委托的鉴定,对此被上诉人不予认可,该鉴定报告的内容无法确认是对被上诉人所提供的产品的质量鉴定,对此鉴定报告的内容本院不予采信。而上诉人主张因使用了被上诉人所提供的不合格产品致使所生产的装修用纸不合格造成损失的问题,在原审中对于该装修用纸相关鉴定被鉴定机构退回,从现有证据无法证明上诉人的此项主张,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211元由上诉人沈阳市德雅尔装饰材料厂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曹 岩代理审判员  张维佳代理审判员  李晓颖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冲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2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