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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湘法刑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4-02-12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2014)湘法刑初字第53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杨志犯盗窃罪

法院

湘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湘法刑初字第53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5日由湘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1月7日被逮捕。湘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湘检刑诉(2013)3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元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佼独任审判,于2014年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代理书记员彭欢畅担任记录。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奇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24日晚,被告人杨某入室盗窃他人价值人民币1200余元的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杨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不持异议。辩称因被害人嘲讽自己的妻子长相丑,自己酒后出于报复才实施盗窃,后已全部退赃,愿认罪,请求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4日晚8时许,被告人杨某趁邻居低保户陈某泉去村部守夜不在家之机,掰掉其窗户木栏入室,盗走其放在柜子里的现金400元及银元2块。经湘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银元价值人民币每块400元。案发后所盗财物由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了受害人。证明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1、被害人陈述。陈某泉证明自家被盗了银元及现金;2、证人证言。陈某来证明同村低保户陈某泉家被盗,其代为报警了;张某芹证明丈夫杨某于2013年10月24日晚上8点从外面回来后,告诉她放了东西在家里的罐子里;3、书证。搜查笔录。证明在杨某家的一个罐中搜出了二块银元;价格鉴定结论,证明了被盗银元的价值;报警登记表、扣押发还清单,证明了案发经过及被盗财物已发还失主;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5、被告人杨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所证明的情况基本吻合;6、被告人杨某的身份信息,证明其实施上述犯罪时已成年。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杨某不持异议,且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杨某犯罪后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且赃物已发还给了被害人,其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证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10月25日起至2014年4月2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李 佼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彭欢畅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