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清民三初字第00007号
裁判日期: 2014-02-12
公开日期: 2014-06-04
案件名称
高健与刘东旭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岭市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健,刘东旭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铁岭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清民三初字第00007号原告:高健,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田永龙,系辽宁省铁岭县凡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东旭,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刘杰,系铁岭市清河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高健与被告刘东旭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健的委托代理人田永龙,被告刘东旭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健诉称:2011年6月,原告经王立伟介绍到被告承包位于铁岭市银州区岭东盛世桃园住宅区的工地干钢筋活,约定“钢筋23元每平米,大约5000平米,工钱干完一层结算一层”。为了赶工程进度,原告又找了10多个人一起干活,直到8月底完工。该工程全部工钱是12万元,被告已给付6.5万元,原告自己找的工人的工资已由原告本人给付,现被告尚欠原告5.5万元工钱没有给付,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所欠的工钱55000.00万元及利息5692.50,合计60692.5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刘东旭辩称:欠钱的属实,但甲方欠被告的工程款没有结清,被告没有钱给原告。同时双方没有约定利息,不同意给付利息。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承包的位于铁岭市银州区岭东盛世桃园住宅区工地干钢筋活,为了赶工程进度,原告又找了10多个人一起干活。该工程全部人工费是12万元,被告已给付6.5万元,2013年2月1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钢筋工高健等人工费55000.00元,伍万伍千元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1张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已形成劳务合同关系,依法应予保护,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刘东旭拖欠原告劳务费的事实清楚且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凭,证据充分,故对原告主张劳务费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表明双方的劳务合同关系已结束,被告应及时给付原告劳务费,现被告逾期给付,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东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高健劳务费55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3年2月2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318.00元,由被告刘东旭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冰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赵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