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成行终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4-02-12
公开日期: 2014-09-24
案件名称
肖榕和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其他行政行为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肖榕,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邛崃市建华玻璃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成行终字第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榕。委托代理人杨洪林,四川天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锦城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张济环,局长。委托代理人郭学忠。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邛崃市建华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邛崃市固驿镇公议村瓦窑山。法定代表人李勇均,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敏,四川得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肖榕因诉被上诉人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2013)邛崃行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2013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肖榕的委托代理人杨洪林,被上诉人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郭学忠,被上诉人邛崃市建华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勇均及委托代理人刘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市人社局根据肖榕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于2013年5月9日作出(2013)12-0004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以下简称12-00043号决定),该决定的主要内容为:2012年12月12日早上,肖建华下班回家后再驾驶摩托车外出办私事,当行至国道108线2302公里处时,与刘建彬驾驶的川A827**号东风牌中型厢式货车相撞受伤,经邛崃市医疗中心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10时15分死亡。肖建华受到的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不予认定为工伤。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肖建华系建华公司职工,在该公司从事烧炉工作。肖榕系肖建华之女。2012年12月12日上午,肖建华从建华公司下班回家后,驾驶摩托车外出。当肖建华驾驶摩托车行至国道108线2302公里处时与刘建彬驾驶的川A827**号东风牌中型厢式货车相撞受伤,经邛崃市医疗中心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10时15分死亡。该交通事故经邛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处理,认定刘建彬承担该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肖建华承担次要责任。2013年3月14日,肖榕以肖建华近亲属的名义向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市人社局于当日受理后,向建华公司送达了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告知书。建华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向市人社局提交了书面情况说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市人社局对肖榕及建华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了审查,并对肖建华的死亡是否属于工伤进行了调查核实后,认为肖建华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不予认定为工伤。市人社局于2013年5月9日作出12-00043号决定,并于当日分别送达了肖榕和建华公司。肖榕不服该工伤决定,遂提起本案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市人社局具有作出本案工伤认定决定的行政职权。本案中,市人社局在受理肖榕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向建华公司送达了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告知书,要求建华公司在10日内就肖建华所受伤害是否是工伤向市人社局举证。建华公司在收到市人社局送达的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告知书后,在法定期限内向市人社局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市人社局对肖榕及建华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进行调查核实后,作出12-00043号决定,并分别向肖榕及建华公司送达了该决定书。故市人社局作出该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因肖榕未能提供相应有效证据证明肖建华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是在下班途中,而市人社局经对本次事故调查核实后,查明肖建华系下班回家后再次外出发生的交通事故,故肖建华受到的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第十五条第一款“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的规定,市人社局作出12-00043号决定,认定肖建华所受伤害不是工伤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适用法律正确。肖榕请求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12-00043号决定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市人社局作出的12-00043号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肖榕负担。宣判后,肖榕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肖建华在下班回家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应认定为工伤,一审法院在一审中只依据建华公司提供的用人单位管理人员的证词及前后作出相互矛盾证词的证人李福清的证词即作出对上诉人不利的判决,属认定事实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判令市人社局重新作出工伤认定。被上诉人市人社局答辩称,2013年3月14日上诉人向我局申请工伤认定,我局查清肖建华是在下班回家后出门办理私事的途中发生车祸受伤,肖建华的情况依法不属于工伤。我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被上诉人建华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称肖建华是在下班回家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但在行政程序及一审审理中,都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肖建华是在下班回家途中发生事故,故市人社局认定肖建华所受伤不是工伤是正确的,应予维持。市人社局为证明其作出的12-00043号决定合法,向原审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第一组:邛崃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在工伤认定程序中调查相关人员的工伤调查询问笔录材料。1、调查询问李勇均工伤调查询问笔录一份。主要内容:我是该厂厂长,肖建华是我厂职工。肖建华交通事故那天是早上8时下班回家吃完饭后,再骑摩托车出门办私事出交通事故死亡。2、调查熊建华工伤调查笔录一份。主要内容:我是建华公司副厂长。2012年12月12日上午,我和张仁春、钟传礼三人正在成都出差,大概10时左右,我老婆打电话告诉我肖建华出车祸死了。得知消息后,我们三人立即赶回厂里。回厂后,我和张仁春、王火明、朱继彬(纪兵)立即赶往人民医院。到医院后,赵秀娟对我们说:肖建华下班后骑摩托车把她搭回家里,吃完早饭后,肖建华出去办事,说是到收荒匠那里联系卖废胶袋。哪知走到车站就被车撞了。3、调查张仁春工伤调查笔录一份。主要内容:我是建华公司办公室主任。2012年12月12日上午,我和熊建华、钟传礼三人正在成都出差,大概10时左右,熊建华老婆打电话告诉熊建华,肖建华出车祸死了。我们三人立即赶回厂里。回厂后大约11点左右,我和熊建华、王火明、朱继彬(纪兵)立即赶往人民医院。到医院后,赵秀娟对我们说:肖建华下班后骑摩托车把她搭回家里,吃完早饭后,肖建华出去办事,说是到收荒匠那里联系卖废胶袋。哪知走到车站就被车撞了。4、调查王火明工伤调查笔录一份。主要内容:我系建华公司职工。2012年12月12日上午大约11点左右,我同熊建华、朱继彬(纪兵)、张仁春到人民医院看望肖建华,到医院后,肖建华的尸体已经在太平间了。赵秀娟对我们说:肖建华下班后骑摩托车把她搭回家里,吃完早饭后,肖建华出去办事,说是到收荒匠那里联系卖废胶袋。哪知走到车站就被车撞了。5、调查朱继兵(纪兵)工伤调查笔录一份。主要内容:我是建华公司制瓶车间主任。2012年12月12日上午大约11点左右,我同熊建华、王火明、张仁春到人民医院看望肖建华,到医院后,肖建华的尸体已经在太平间了。赵秀娟对我们说:肖建华下班后骑摩托车把她搭回家里,吃完早饭后,肖建华出去办事,说是到收荒匠那里联系卖废胶袋,哪知走到车站就被车撞了。6、李福清工伤调查询问笔录。主要内容:出事当天,肖建华两口子一起从玻璃厂下班回家,肖建华回家一会儿又出去找他的一个老表买东西,赵秀娟没有回家,就在我这儿打牌。当时赵秀娟已经坐下来准备开始打牌了,一会儿就有人打电话来,说肖建华出事了,肖建华的老婆接到电话后就从我这儿跑了。我当时亲眼看到肖建华回的家,他回家的时间大概是8点过。7、张仁春、熊建华、朱纪兵、王火明四人共同向市人社局出具的证明材料。主要内容与上述各自在在调查笔录中的陈述基本一致。第一组1至7项证据材料,拟证明肖建华是在下班回家后又驾驶摩托车外出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的。8、调查赵秀娟工伤调查笔录二份。第一份笔录主要内容:我与肖建华系夫妻,我们都在建华公司上班。2012年12月12日早上,我搭肖建华的老年摩托车到固驿街上,我给肖建华说我有事,要他先回家去,等他走后,我好去街上打机麻,哪知道还没有到打牌的地方,在街上就听到有人说刘巷子出车祸了。后来就接到一个用肖建华的手机打来的电话,说肖建华出车祸已经不行了。事发当天我们一起离厂的时间记不清了,车祸地点是固驿车站,我家在仁寿村八组,平时大多数时候我们都是走固驿车站那条路,堵车时也走那条路,因为平坦,不发生拥堵。第二份笔录主要内容:2012年12月12日上午我和肖建华什么时间离厂的,我不能确定。当时我们走的是固驿大桥到圈洞桥(固驿街上)这条路,我们是在菜市街分的手。我想在街上打牌,但又想还是回去算了,所以过了一会儿我就开始走路回家,想走到村口麻将摊看看有没有搭子,还没有坐下围起就接到肖建华出车祸的电话,那时大概是10点过左右。2012年12月12日上午我是回过家,肖建华没有回过家。我们分手时看到肖建华往回家的路上走,所以我推断他没有回过家。9、调查郭付枝工伤调查笔录一份。主要内容:我和肖建华夫妻系同事。2012年12月12日早上8点,我和肖建华他们夫妻俩一起下班后,我和肖建华妻子赵秀娟一起去洗澡,我大概洗了半个多小时,洗完后我就回家了。回家后吃完早饭,上午大概10点过的时候,我就到我们生产队边上一麻将馆去打牌,看见赵秀娟在那儿,她正在接电话,我才晓得肖建华出车祸了。10、调查代英工伤调查笔录一份。主要内容:我和肖建华是同事。2012年12月12日早上8点,下班后我到澡堂洗了澡,洗完后就走了,没有同肖建华和赵秀娟同路,我走时大概是8点40分左右。肖建华出车祸我是后来听说的。11、调查刘加玉工伤调查笔录一份。主要内容:我和肖建华是老挑。2012年12月12日早大概7点左右,我给肖建华打电话,想叫他帮忙到我家去帮助修下灯。肖建华说他正在上班,当时也没有答应我是去还是不去。当日上午大概10点左右我接到我老婆电话,说肖建华出车祸了。第二组:系肖榕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向市人社局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1、肖榕委托代理人杨洪林调查赵秀娟的调查笔录一份。主要内容:我和肖建华系夫妻,我们都是建华公司职工。2012年12月12日早上,我和肖建华下班洗了澡后,大概8点40或50的样子,我就搭乘肖建华的摩托车回家。当走到固驿镇街上时,我有点事就喊肖建华先回家休息,我在街上呆一下。然后我就下车,肖建华就走了。在当天9点过不到10点钟的样子,一个人用肖建华的电话给我打电话,说肖建华出车祸了,喊我赶快到医院。2、肖榕委托代理人杨洪林调查郭付枝的调查笔录一份。主要内容:2012年12月12日早上8点钟下班后,我们都在浴室洗了澡后就都离开公司回家了。但我没和肖建华夫妻同路,上午10点钟的时候我听说肖建华出车祸被送到医院了。3、肖榕委托代理人杨洪林调查代英的调查笔录一份。主要内容:2012年12月12日早上8点钟我们一起下班后,就到公司浴室洗澡后回家,但我没有和肖建华、赵秀娟同路。后来听说肖建华出车祸死了。4、刘加玉证明一份。主要内容:2012年12月12日早上7点过钟,我给肖建华打电话,叫他去我家帮忙做点事。但肖建华说他还在上班,因为上了一夜的班,要下班回家休息一下,下午才到我家去帮忙。结果上午10点左右就接到电话说肖建华出车祸了。上诉人肖榕向原审法院提交了照片二份、路线图一份。拟证明事发当天道路堵塞的情况及肖建华上班下班的路线情况。上诉人肖榕在一审开庭当日申请邻居证人李福清出庭作证。证人李福清作证主要内容:原告代理人杨洪林询问:肖建华发生交通事故当天你是否见过肖建华?证人李福清回答:一整天都没有看到过他。法庭询问:证人李福清,人社局工作人员是否向你调查过肖建华的事情?证人李福清回答:找过我。法庭询问:当时你怎么说的?证人李福清回答:记不清当时怎么说的了。法庭询问:你现在多少岁了?证人李福清回答:七十二、三岁了。被上诉人建华公司未向原审法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上诉人肖榕对被上诉人市人社局提供的第一组第1-5、7项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有异议,认为李勇均、张仁春、王火明、熊建华、朱继兵(纪兵)都是建华公司的管理人员,所作的证词明显偏向于建华公司,其陈述均不客观真实。对第一组第6项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李福清出庭作证的证词能证明肖建华事发之前并没有回过家。对第一组的第8-11项证据材料无异议。对市人社局提供的第二组证据材料无异议。被上诉人建华公司对市人社局提供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被上诉人市人社局、建华公司对上诉人肖榕在诉讼中提供的照片二份、路线图一份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两份证据不能证明肖建华是在下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而证人李福清出庭所作的证词与之前市人社局调查笔录所陈述不相一致,前后自相矛盾。本院审查认为,被上诉人市人社局提供的第一组第6项证据材料的形成时间为2013年4月10日,该时间相对李福清在一审出庭时所作证词的时间离肖建华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更近,受外界干扰的因素更少,故其在行政调查阶段所作的对案件事实的陈述,内容更为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李福清出庭所作陈述与市人社局向其调查时所作的陈述相互矛盾,故对李福清在一审庭审中所作证词,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市人社局提供的第一组第1项证据材料未说明其陈述的内容是亲眼所见还是听别人所说,其陈述内容来源不明,故对该组第1项证据材料不予采信;第2-5项证据材料系建华公司的管理人员所作的陈述,其内容与市人社局出示的第一组第6项证据材料李福清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故市人社局提供的第一组第2-6项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市人社局提供的第一组第7项证据材料与第一组第2-6项证据材料能相互印证,故对该项证明材料,本院予以采信。市人社局提供的第一组第8项、第二组第1项调查赵秀娟的三份笔录,赵秀娟系肖建华之妻,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在三次调查笔录中的相关陈述内容不相一致,且与本院已采信的证据相矛盾,故对该三份赵秀娟的调查笔录,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肖榕在一审中提供的照片二份、路线图一份不能证明肖建华是在下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对其余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证明案件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确认的上述证据,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上诉人市人社局具有作出本案工伤认定的行政职权。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肖建华是否是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所受到的伤害。市人社局受理肖建华之女肖榕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建华公司送达了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告知书,市人社局经过调查询问查明肖建华系下班回家后外出发生的交通事故,并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第十五条第一款“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的规定,作出认定肖建华所受伤害不是工伤的12-00043号决定。肖榕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肖建华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是在下班途中,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市人社局作出的12-00043号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审判决维持该认定决定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肖榕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沈 建审判员 雍卫红审判员 郑 慧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郑 雯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工伤保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