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叶民二初字第454号
裁判日期: 2014-02-12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毛爱杰与河南省叶县物资(集团)总公司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爱杰,河南省叶县物资(集团)总公司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叶民二初字第454号原告毛爱杰(曾用名毛拴柱),男,1963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王月民,河南星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省叶县物资(集团)总公司。法定代表人贾路,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献伟,该公司职工。原告毛爱杰诉被告河南省叶县物资(集团)总公司(以下简称:叶县物资总公司)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有关法律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爱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月民、被告叶县物资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献伟(特别授权)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爱杰诉称:2000年6月30日,被告叶县物资总公司为解决其下属倒闭企业债务,专门召开会议,将该公司下属的原金属公司的部分房屋的产权,以130000元的价格卖给原告,同时,也将该房屋所占有土地及部分院落的使用权转交给原告使用。在我将上述房屋的价款交付被告后,被告也将上述房屋及其所占有土地使用权交给了我使用至今。为此,我特请求法院依法确认我们之间的房屋买卖关系有效。被告叶县物资总公司辩称:原告所诉房屋买卖关系属实,该买买协议已经履行完毕,故该买卖关系应为有效。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被告公司的会议纪要及平面图各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关系成立和房屋所处的位置;3、收款收据1份,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叶县物资总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庭审中,被告叶县物资总公司对原告毛爱杰提交的1-3号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本院确认原告方提交的1-3号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的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0年6月30日,被告叶县物资总公司为解决其下属倒闭企业债务,专门召开公司领导会议决定,将该公司下属的原金属公司的部分房屋,以130000元的价格卖给原告,同时,将该房屋所占有土地及部分院落的使用权交给原告。其房屋及占地位置界定为:北至叶舞路路沿,南至原金属公司南围墙,西至办公楼后墙,东至1米公用滴水意外向东12.5米为界。后原告于2000年7月13日,向被告公司交纳购房款130000元,被告也将上述房屋交付于原告使用至今。本院认为:被告叶县物资总公司为解决其下属倒闭企业债务,将其下属公司的部分房屋出售给原告的行为,虽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该协议完全符合有效合同的必要条件。故,原告要求本院确认该买买协议有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毛爱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慧河审判员 XX星审判员 郭现民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会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