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芜中行申字第00005号
裁判日期: 2014-02-12
公开日期: 2014-05-05
案件名称
许弋诉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驳 回 再 审 申 请 通 知 书(2014)芜中行申字第00005号许弋:许弋诉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一案,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三行初字第00012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许弋要求撤销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政府作出的《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2011年第6号)》的诉讼请求。许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审理后于2013年12月18日作出(2013)芜中行终字第00095号行政判决,判决维持原判,且已发生法律效力。许弋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许弋申请再审的主要理由:1、二审判决证据不足,被上诉人做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没有事实依据。2、原判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房产估价报告,报告中多处与事实不符合,内容虚假、无效。认定的房屋价格太低,不合常理。同时二审法院将评估报告送达和补偿决定送达混淆,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法院认定该证据违反了行政诉讼证据规则;3、二审被上诉人提出房屋补偿决定中的补偿项目有遗漏,其合法权益没有得到保护。据此,请求再审本案,依法撤销二审判决并发回重审。经审查:为公共事业的需要,芜湖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发改委发改基础(2008)3072号文件精神,拟对芜湖火车站站区枢纽进行建设,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芜湖市发改委于2011年3月6日作出发改投资(2011)436号“关于同意芜湖火车站站区枢纽工程立项建设的批复”文件,同年4月芜湖市地方铁路投资有限公司“关于芜湖火车站站区枢纽工程规划红线范围内房屋及土地实施征收的请示”获得批准。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政府将“火车站站区改造工程”纳入2011年度征收编制计划中。此后,征收部门芜湖市镜湖区住房建设委员会对征收范围内的房屋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进行调查、认定;对拟征收范围内房屋价值进行分类抽样预评估后,于2011年8月12日拟定了《火车站站区枢纽工程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稿)》,并在征收现场等处进行了张贴并公示,为了被征收户快捷方便掌握被征收信息,在镜湖区政府网、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网站都进行了公告;按要求进行了社会稳定风险评估。2011年9月28日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政府作出《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2011年第6号)》,决定书中规定了征收目的、征收项目名称、征收范围、征收部门、补偿方案并告知被征收人有申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权利等事项。在征收现场、被征收房屋等处进行了张贴并公示,同时在镜湖区政府网、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网站都进行了公告。另查明:芜湖市规划委员会于2011年第28次会议上,同意芜湖火车站站区枢纽设计方案及交通组织设计,并确定由芜湖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筹措征地建设资金。芜湖市发改委于2012年2月7日作出芜发改基建(2012)4号文件将该项工程交芜湖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统筹安排。本院认为:为社会发展等公共事业需要,芜湖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发改委发改基础(2008)3072号文件精神,拟对芜湖火车站站区枢纽进行建设。芜湖市发改委出具了“关于同意芜湖火车站站区枢纽工程立项建设的批复”的文件。被申请人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政府根据上述文件精神,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制定了相应的征收地块编制计划和《火车站站区枢纽工程基础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并进行了公示,征求了公众意见,且在征收决定前按照规定进行了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在此基础上,被申请人对许弋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符合法律规定,目的合法。故许弋提出被申请人做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没有事实依据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许弋提出房地产估计报告存在证据不合法的意见,经查,本案房产评估报告系征收部门依法选定的具有法定资质的评估机构依照法定程序做出的科学结论,评估结论做出后依法进行了送达,同时在征收现场公示栏内及被征收房屋处公布了补偿结果。对于评估结论,申诉人在收到后可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核,提出意见,但申请人未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依法书面提出异议。对此申诉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申诉人提出房屋补偿决定中的补偿项目有遗漏,申诉人合法权益没有得到保护的意见,经查,在《征收补偿决定》中已经明确停产停业损失费和附属物补偿均据实计算。对此申诉理由,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二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申请人许弋申请理由,不符合再审条件,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决定:驳回许弋对本案的再审申请。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后,经审查,符合再审条件的,应当立案并及时通知各方当事人;不符合再审条件的,予以驳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