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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涟高民初字第857号

裁判日期: 2014-02-12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原告桑海兰诉被告桑海红、范文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桑海兰,桑海红,范文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涟高民初字第857号原告桑海兰,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时培军,涟水县岔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桑海红,女,汉族,农民。被告范文兵,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周海波,涟水县忠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桑海兰诉被告桑海红、范文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桑海兰诉称,被告桑海红因生产女儿和治疗眼疾需要,多次向原告借款累计达40000元,2013年7月21日被告出具欠条给原告,此款经多次催要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40000元。被告桑海红辩称,原告所诉借款属实,该款系被告生育女儿及治疗眼疾所用,该款应由被告范文兵归还。被告范文兵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两被告于2012年1月30日登记结婚,当时桑海红向范文兵索要彩礼64900元,该款在桑海红处。两被告分居后,桑海红向原告出具借条,不具有真实性,且桑海红在两被告离婚诉讼中亦未陈述有上述债务,请求驳回对范文兵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桑海红系姐妹关系。两被告于2011年3月30日举行结婚仪式,后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两被告后因相处不和,范文兵于2013年6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在该次诉讼中,被告桑海兰就夫妻共同债务事实陈述,其治病及抚养孩子费用系向其娘家所借,数额大概为25000元。2013年8月26日,案外人桑海霞书写一份借条给原告,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四姐现金肆萬元(40000)正。借款人桑海红2013、8、26”,被告桑海红在该借条借款人栏目下签名。此后,原告即以此借条为据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两被告结婚前,被告桑海红收取范文兵礼金人民币46000元,另收取金首饰等物。上述事实,由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2013)涟高民初字第503号庭审笔录及借条载卷为证。审理中,原告陈述借款数额系根据其多次借款所作记录累计形成,借条系后来补写。但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供借款记录清单。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桑海红向其借款40000元的事实,其所提供的证据系案外人代为书写的借条,被告桑海红仅在借款人栏目下签字,且桑海红亦认可该借条系根据其向原告多次借款所作记录累计后事后补写,被告范文兵对此借条不予认可,被告桑海红亦未能向本院提供其向原告借款记录,另在此之前,两被告已经因感情不和而引起离婚诉讼,在离婚诉讼中,被告桑海红陈述其因治病及抚养孩子欠其娘家债务大概为25000元,该陈述与原告主张的事实相矛盾。基于原告与被告桑海红之间的身份关系以及两被告因感情不和而引起离婚诉讼的事实,原告主张被告桑海红向其借款40000元的事实不具有真实性,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40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桑海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桑海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1201040002554)审判员  王翔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吴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