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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桂市刑执字第254号

裁判日期: 2014-02-12

公开日期: 2014-12-23

案件名称

罪犯卫某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卫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桂市刑执字第254号罪犯卫某。本院于1998年9月2日作出(1998)桂市刑初字第6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卫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定声、蒋社英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1998年9月22日交付执行。2002年7月19日经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2005年6月、2008年2月、2009年11月、2012年7月经本院裁定减刑四次,共计减刑五年四个月。刑期执行至2015年3月18日止。执行机关桂林监狱于2014年1月2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桂林监狱以罪犯卫某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卫某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2年度评为优秀学员。自2012年3月至2013年10月止累计获奖励分84.62分。该犯未履行民事赔偿,其户籍所在地的桂林市雁山区柘木镇柘木村民委员会、桂林市雁山区柘木镇司法所、桂林市雁山区柘木镇民政办公室均证明其家庭困难,无能力交纳赔偿金。该犯犯罪时未成年。为此,执行机关提供了犯人计分考核手册和罪犯评审鉴定表等书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卫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且犯罪时未成年,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八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卫某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三年,并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定声、蒋社英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不变(刑期执行至2014年4月1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文曙光审判员  谢国泉审判员  张汝辉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文胜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