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郏刑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4-02-12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郏刑初字第36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男,1988年2月20日出生。因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于2014年1月23日经郏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2月6日被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郏县看守所。郏县人民检察院以郏检刑诉(20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艳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21日14时许,被告人朱某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沿前石公路由东向西行至郏县冢头镇西寨村百乐福超市附近时,将在公路北侧怀抱外孙王某某同向行走的行人王某军撞伤。经郏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王某军左中切牙、左第一侧切牙、左第二侧切牙缺如及左腓骨中下段裂纹骨折,属轻伤二级;王某某额部软组织损伤,属轻微伤。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经舞阳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验,送检的朱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6mg/100ml。民事赔偿问题已经调解处理,被告人朱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王某军、王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等费用共计29900元,被害人王某军、王某某放弃对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军陈述,证人张某某、王某琼等人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舞阳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验报告,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抓获证明,赔偿协议,收款收据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宣读、出示和质证,反映了本案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关于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朱某某刑事责任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朱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又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3日起至2014年2月2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蔡文利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 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