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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丽莲民初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4-02-12

公开日期: 2014-05-05

案件名称

蓝雪珍与苏武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蓝雪珍,苏武昌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丽莲民初字第130号原告:蓝雪珍。被告:苏武昌。原告蓝雪珍与被告苏武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野松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赵敏冲、人民陪审员金小林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4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蓝雪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武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蓝雪珍诉称:原告蓝雪珍与被告苏武昌于2006年2月17日在见证人苏杰、郑子杰的见证下,签订了一份《房地产买卖契约》,房屋总价为203346元,位于丽水市莲都区九里村360号4幢1-2层。被告苏武昌曾于2005年9月21日以讼争房屋作为抵押向中国建设银行丽水分行按揭贷款人民币120000元。因此,该契约约定原告一次性支付购房款人民币83346元,并代被告归还建行本息。该契约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支付了所有房款,并每月支付建行贷款本息。2013年9月24日,原告将剩余按揭贷款人民币89478.56元一次性支付给中国建设银行丽水分行,已按约定将自己的义务全部履行完毕。虽经原告再三催告,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不予办理过户手续。请求法院判令:一、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06年2月17日所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有效,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双方所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所约定的事项,将讼争房屋过户给原告,并由被告协助配合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因过户产生的契税等相关费用由原告承担);二、被告按协议支付原告利息人民币30000元。被告苏武昌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06年2月17日,被告苏武昌(甲方)与原告蓝雪珍(乙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将其所有的坐落于莲都区九里村360号4幢1-2层房屋出售给原告蓝雪珍,并约定:房屋总价为203346元,乙方一次性付清购房款83346元,甲方在中国建设银行丽水市分行的按揭贷款120000元由乙方支付还清。契约签订后,原告蓝雪珍支付了购房款并每月代被告苏武昌归还按揭贷款,并于2013年9月24日将按揭贷款一次性全部结清。被告苏武昌至今未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遂产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处理。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要求被告支付利息30000元的诉讼请求。另查明,讼争的坐落于莲都区九里村360号4幢1-2层房屋现登记在被告苏武昌名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丽房权证莲都区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丽水国用(2005)第13945号。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房地产买卖契约、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存款凭条、个人贷款还款凭证、结清证明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为:原告蓝雪珍与被告苏武昌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支付了购房款并结清了案涉房屋的按揭贷款,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全部付款义务,被告未依约及时将房屋过户给原告,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请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合同有效及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承担因过户产生的费用并撤回要求被告支付利息30000元的诉讼请求,系其对权利的自由处分,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苏武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蓝雪珍与被告苏武昌于2006年2月17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合法有效;二、被告苏武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蓝雪珍办理坐落于莲都区九里村360号4幢1-2层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因过户产生的税费等相关费用由原告蓝雪珍负担)。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苏武昌负担;公告费300元,由原告蓝雪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野松代理审判员  赵敏冲人民陪审员  金小林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何 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