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彭州民初字第284号
裁判日期: 2014-02-12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罗小萍与付思友、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小萍,付思友,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彭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彭州民初字第284号原告罗小萍。委托代理人舒正君,彭州市九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付思友。委托代理人杨浩月,四川法翼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彭州支公司。住所地:彭州市解放军5719工厂驻彭州办事处综合楼。负责人徐昌云,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弓壏。原告罗小萍诉被告付思友、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彭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华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小萍的委托代理人舒正君,被告付思友的委托代理人杨浩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彭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弓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小萍诉称,2013年5月21日,被告付思友驾驶川AAQ5**轿车,在事故路段与行人原告相碰撞,致原告罗小萍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彭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7月16日伤愈出院。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付思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13年11月13日原告的伤情经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川AAQ5**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彭州支公司承保强制险和商业三者险,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付思友赔偿原告下列损失:医疗费112元、误工费15038元、护理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元、营养费112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40614元、续医费6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123.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79427.90元;2、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彭州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和三者险限额内对原告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为证明上述事实和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原、被告的身份信息、监护人身份信息、公司工商信息、保险公司信息,证明原、被告系适格主体;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的发生及被告付思友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罗小萍不承担责任;3、出院病情证明书、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56天,花费医疗费112元;4、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证明原告伤情为十级伤残,开支鉴定费1460元;5、亲属关系证明,证明原告的被扶养人的信息,即原告之父罗永清生于1952年3月8日,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年限为19年,其女龙思涵,生于2010年10月29日,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年限为15年;6、腾龙公司误工证明、租房合同,证明原告在城镇务工并在城镇居住,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赔偿。被告付思友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后被告付思友垫付的医疗费21808.27元、护理费11640元、伤残鉴定费1500元、现金2500元、生活费5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付思友驾驶川AAQ5**轿车已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彭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证明上述辩称事实和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其主张,被告付思友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被告付思友已垫付的费用:医疗费发票金额为21808.27元、护理费收据金额为11640元、支付现金2500的收条、生活费500元的收条、鉴定费1500元的收条,证明被告付思友对原告已支付的赔偿费用;2、保险单二份,证明川AAQ5**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彭州支公司承保强制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彭州支公司辩称,对原告在事故中受伤及其责任认定,被告付思友驾驶川AAQ5**轿车在本公司投保交通事故强制险和三者险无异议;原告诉请的赔偿金额过高,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事故车辆发生事故时还未上牌照,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不承担赔偿责任,在交强险内对被告已支付的金额不再进行赔偿。为证明上述辩称事实和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其主张,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彭州支公司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商业险和交强险条款,商业险责任免除条款中约定投保车辆在事故中未上号牌,在商业险中免赔;2、事故车辆的临时号牌,证明事故后川AAQ5**轿车才挂号牌;3、原告住院时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原告的实际务工情况及收入与原告在诉状中的陈述不一致,其相关赔偿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对原告出具的证据材料经二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材料的1、2、3、4、5经质证无异议;对第4组证据材料中的鉴定费被告付思友质证认为该款由其本人支付。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彭州支公司质证认为该款约定不应由该公司承担;对第6组证据材料,被告付思友质证认为务工证明没有劳动合同等证据佐证,证明力不充分,对租房合同请求法院核实。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彭州支公司质证认为,根据本公司调查,原告在事故前只在另外一家广告公司工作过两三个月,月收入为1500元左右,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赔偿相关损失证据不充分。对被告付思友出具的证据材料经原告质证认为,对第1、2组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彭州支公司质证认为对第1组证据中护理费计算的金额有出入,护理费是按照住院56天,每天120元计算应该为6720元,医疗费票据无异议,伤残鉴定费用与保险公司无关。对第2组证据无异议。对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彭州支公司出具的证据材料经原告质证认为,保险条款只是其内部的一个格式条款应属无效,同时保险公司的调查情况也同样证明了原告的务工事实,相关赔偿标准应当按城镇标准计算,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付思友质证认为,对保险条款三性都持异议,不能证明保险公司的证明目的。对临时号牌和调查情况的证据三性均持异议。对原、被告出具的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对经原、被告质证无异议的证据材料,它客观真实的反应所证明的内容,且经对方质证无异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和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经双方质证有异议的部分1、对原告出具的证据材料6中关于务工单位腾龙公司的误工证明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彭州支公司于2013年5月31日向原告的调查笔录相矛盾,同时按原告出具的租房合同,原告承租房屋的期限为2013年3月11日至同年的6月11日,从2013年3月11日至事故发生时2013年5月21日,原告在城镇居住时间不足3月。同时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事故前在城镇务工、居住的证据,所以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相关赔偿标准证据不足。2、对被告付思友出具的证据材料1,根据本院庭审中查明的事实,对护理人员周业伦出具的白条与该公司出具的总收条相重复,护理费实际支出金额为6840元。3、对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彭州支公司出具的商业险和交强险条款,因商业险和交强险条款为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商业险保险合同责任免除第六条第十项约定,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在商业险中免赔。由于被告付思友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本人不知晓或在投保时保险公司未向其作说明该保险条款,对被告付思友的质证观点不予采纳;事故车辆的临时号牌,临时号牌中的签发时间2013年5月22日,有效期限为同年的5月27日,共计时间为7天,事故时间为2013年5月21日,证明事故发生时川AAQ5**轿车未挂号牌;对原告住院时的调查笔录一份,该笔录中有原告本人的签名,证明原告在事故时并未在腾龙公司务工的事实与在庭审中的陈述相矛盾。对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彭州支公司出具的证据材料1、2、3均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和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本院认定的上述证据,查明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5月21日8时40分许,被告付思友驾驶川AAQ5**轿车,由彭州市金彭东路向彭一中方向行驶,行驶至彭一中后门时,因操作不当与该路段行人原告相碰撞,致原告罗小萍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彭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7月16日伤愈出院。出院医嘱,加强营养、休息3月,由1人护理1个月,1年后取内固定费用约6500元。共开支医疗费21920.27元(21808.27元+112元),其中原告支付112元,被告付思友支付21808.27元。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付思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13年11月13日原告的伤情经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川AAQ5**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彭州支公司承保强制险和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庭审原、被告协商在原告开支的医疗费21920.27元中按15%扣除自费药3288.04元。另查明,1、原告住院天数为56天,误工时间为146天(受伤之日至出院后休息3月)。原告于1986年10月3日出生,其残疾赔偿金年限为20年。原告父母共生育连同原告在内2名子女。原告之父罗永清生于1952年3月8日,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年限为19年,其女龙思涵,生于2010年10月29日,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年限为15年;2、在事故后被告付思友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1808.27元、护理费6840元、支付原告现金2500元、生活费500元、鉴定费1500元。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因交通事故而发生的侵权赔偿案件,原告罗小萍因被告付思友的交通违法行为致其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四川省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以及本院查明的事实及证据,被告付思友负本案的全部责任;由于本案事故发生在事故车辆川AAQ5**轿车的保险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彭州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内予以赔偿,超过部分按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约定,由被告付思友承担。被告付思友已支付原告的赔偿款在原告总损失中扣除。对原告罗小萍请求的各项损失,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确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并参照四川省2012年度有关统计数据:2012年四川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001元,四川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367元和原告的损失证据计算。原告的医疗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本院认定的医疗费票据金额为21920.27元。再医费根据医嘱为650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从受伤之日计算至受伤之日至出院后休息3月为146天,因原告未提供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具体证据,根据2012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001元标准计算为,7001元÷365天×146天=2800.40元。对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原告住院天数为56天和出院后1人护理1月30天。共计86天,86天×60元/天=5160元。被告付思友已支付的护理费6840元超出部分1680元,由被告付思友自行承担。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原告住院56天,为56天×20元/天=1120元。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的营养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结合医嘱加强营养,为56天×20元/天=1120元。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残疾赔偿金为,7,001元×20年×10%=14002元。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其父罗永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367元×19年×10%÷2=5098.65元,其女龙思涵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367元×15年×10%÷2=4025.2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计入残疾赔偿金中。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因原告未提供实际开支交通费的证据,根据原告就医和鉴定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300元。对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因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是被告付思友的违法行为所导致,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应根据当事人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本案的实际情况和参照当地的生活水平,以及被告的辩称意见予以确定为3000元为宜。对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由此,对原告的损失分别确认如下:医疗费21920.27元、再医费6500元、误工费2800.40元、护理费5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元、住院期间的营养费1120元、残疾赔偿金23125.90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65046.57元。上列费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彭州支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险死亡及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2800.40元、护理费5160元、残疾赔偿金23125.9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计34386.30元;在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其余损失20660.27元(65046.57元-34386.30元-10000元)由被告付思友赔偿原告。事故后被告付思友已支付原告的医疗费21808.27元、护理费5160元、支付原告现金2500元、生活费50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31468.27元,扣除应赔偿原告的20660.27元后的10808元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彭州支公司支付原告罗小萍的44386.30元品迭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彭州支公司实际支付原告33578.30元,支付被告付思友1080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彭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罗小萍33578.30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彭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付思友10808元;三、驳回原告罗小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64元,由被告付思友负担(被告付思友负担的764元已由原告垫付,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彭州支公司支付被告付思友10808元中扣除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华文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马 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