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仙民初字第270号
裁判日期: 2014-02-12
公开日期: 2014-06-09
案件名称
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胡益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胡益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仙民初字第270号原告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组织机构代码70517378-8,住所地仙游县鲤城街道园滨路135号。法定代表人凌文茂,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黄国森,男,系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贷员。被告胡益平,男,住仙游县。原告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胡益平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黄国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益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0年2月24日,被告胡益平以种植巨尾桉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人民币200000元,月利率8.1‰,由被告胡益平提供林权证抵押登记担保。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多次催讨,被告胡益平未还款付息。故请求判决被告胡益平立即偿还给原告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支付自2010年2月24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信用社贷款利率规定计算的利息;被告胡益平以仙林证字(2006)第03150002号中所登记的林权项下的林木资产作为贷款抵押担保。被告胡益平未作答辩及提交相关证据。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胡益平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的主体适格。2、被告胡益平的借款申请书一份、2010年2月24日原告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胡益平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一份,以此证明被告胡益平因种植巨尾桉需要向原告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0年2月24日起至2012年1月23日止,借款月利率8.1‰,被告胡益平以仙林证字(2006)第03150002号中所登记的林权项下的林木资产作为贷款抵押担保,保证期间为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等。3、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0年2月24日向被告胡益平发放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履行了合同义务。4、抵押(质押)物品清单、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编号:C3500675719)、林权抵押登记证明书各一份,以此证明2010年1月27日原、被告双方办理抵押登记,被告胡益平以仙林证字(2006)第03150002号中所登记的林权项下的林木资产抵押给原告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本院认为,因被告胡益平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的上列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彼此间能相互印证,可说明贷款人、借款人、担保人的主体资格、借款约定情况、担保设定情况、被告尚欠借款本息等事实,具有证据资格和证明效力,本院均予认定。对上述证据所反映出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可作如下认定:2010年2月24日,原告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胡益平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编号:H79040630100004273)一份,约定:被告胡益平向原告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0年2月24日起至2012年1月23日止,借款月利率为8.1‰;被告胡益平以仙林证字(2006)第03150002号中所登记的林权项下的林木资产作为贷款抵押担保,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内容。签约当日,原告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即支付给被告胡益平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胡益平没有还本付息。原告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3年12月31日诉来本院请求处理。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案的借、贷、担保三方主体适格,当事人按照法律规定的要约和承诺程序就借贷和担保的主要条款协商一致,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无违反法律法规之规定,故抵押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胡益平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应向原告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归还借款本息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胡益平以仙林证字(2006)第03150002号中所登记的林权项下的林木资产作为贷款抵押担保,原告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保证期限内要求被告胡益平设定抵押担保的仙林证字(2006)第03150002号中所登记的林权项下的林木资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资产的价款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原告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胡益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益平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二十万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本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为基数,自二○一○年二月二十四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信贷利率计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之日止。二、若被告胡益平逾期未还清上述借款本息,原告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权以被告胡益平设定抵押担保的仙林证字(2006)第03150002号中所登记的林权项下的林木资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资产的价款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被告胡益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六千零五十二元,由被告胡益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乘涛审 判 员 廖清欣人民陪审员 张文胜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毅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