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彭州刑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4-02-12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杨某某、罗某某、沙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祖兵,罗波基,沙达学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彭州刑初字第47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祖兵。被告人罗波基。被告人沙达学。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彭检刑诉(2014)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祖兵、罗波基、沙达学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祖兵、罗波基、沙达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杨祖兵、罗波基、沙达学与杨某(另处)经预谋后,在彭州市天彭镇新民西街附近一巷子内,趁无人看守之机,采取由被告人杨祖兵、罗波基、沙达学负责望风,杨某负责撬锁的方式,共同盗走刘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车牌号为川AZ3N**d的蓝色起亚牌k2轿车,三被告人将车开至四川省安岳县城杨家湾“芳芳超市”门口正欲销赃时,被民警挡获。经彭州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轿车价值人民币65000元。案发后,被盗轿车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杨祖兵、罗波基、沙达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三被告人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被盗车辆购买发票复印件,被盗车辆照片及信息查询材料,三被告人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被告人杨祖兵曾受刑事处罚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被害人刘世兵的陈述,证人陈克宝的证言,被告人杨祖兵、罗波基、沙达学的供述,价格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祖兵、罗波基、沙达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手段共同窃取他人财产,三人的行为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且数额巨大,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祖兵、罗波基、沙达学盗窃罪的罪名及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祖兵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予从重处罚。三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判决如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杨祖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9日起至2017年7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罗波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9日起至2016年12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沙达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9日起至2016年12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许茂英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肖 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