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郑民四终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4-02-12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上诉人郑州市龙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英子幼儿园买卖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州市龙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英子幼儿园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郑民四终字第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龙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大庆,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冉、王瑜然,河南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英子幼儿园。负责人邵勤,该幼儿园园长。委托代理人宋绍忠、侯保红,该幼儿园工作人员。上诉人郑州市龙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英子幼儿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3)金民二初字第17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陈冉、王瑜然,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宋绍忠、侯保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金龙校车一辆,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主要载明:“今有客户在我公司提金龙校车一辆,客户付清车款后,开具购车发票,由客户提供上牌费用,我公司协助办理上牌相关手续,如因客户提供手续不全,责任有客户承担,因其他原因不能协助客户上牌,客户可退车及相关费用。特此证明。”此后,原告缴纳购车款73000元、安检费100元、车船税440元、购置税6239元,因该车未能办理校车牌照,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购车款等各项费用。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购买被告车辆,被告在出售该车辆时向原告承诺协助办理校车牌照,并对不能办理牌照的后果进行了约定,现原告购买的车辆不能办理校车牌照,原告依约要求被告退还购车款及其它费用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判决被告返还原告购车款73000元及其它费用6779元。郑州市龙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申请校车使用许可的责任主体是被上诉人,上诉人只是协助办理,不能办理校车牌照的原因是被上诉人怠于履行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申请义务,未提供相关材料造成的。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返还各种款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在出售该车辆时向被上诉人承诺协助办理校车牌照,并对不能办理牌照的后果进行了约定。上诉人称不能办理校车牌照的原因是被上诉人怠于履行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申请义务,未提供相关材料造成的。对此主张,因没有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可。被上诉人返还款项时,上诉人应当同时返还车辆。至于上诉人提出的车辆折旧,对此问题因一审未涉及,上诉人可以另行向法院起诉。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实体处理并无明显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13元,由上诉人郑州市龙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宁 宇审判员 杨成国审判员 魏 飞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小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