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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麦民一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4-02-12

公开日期: 2014-09-09

案件名称

申请人侯根元、汪芬梅申请宣告被申请人侯晶红、石建明婚姻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候根元,汪芬梅,候晶红,石建明

案由

婚姻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

全文

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麦民一初字第96号申请人候根元(系被申请人候晶红的父亲),男。申请人汪芬梅(系被申请人候晶红的母亲),女。委托代理人赵雪红,甘肃鑫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候晶红,女。被申请人石建明,男。申请人候根元、汪芬梅申请宣告被申请人候晶红、石建明婚姻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毓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候根元、汪芬梅及其委托代理人赵雪红,被申请人石建明、候晶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候根元、汪芬梅诉称,二位被申请人隐瞒了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的事实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请求宣告被申请人石建明与候晶红与的婚姻关系无效。被申请人候晶红辩称,二位申请人所述属实,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申请人石建明辩称,对上列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申请人候根元、汪芬梅系夫妻关系,被申请人候晶红系二位申请人的女儿;申请人汪芬梅与被申请人石建明的母亲汪艳鱼系同胞姐妹关系;被申请人石建明、候晶红系姨表兄妹关系,属于三代以内旁系血亲。2006年1月7日,经被申请人双方的父母,即申请人候根元、汪芬梅夫妇与被申请人石建明的父母石劝儿、汪艳鱼主持,为被申请人石建明、候晶红举行订婚仪式并订立婚约关系。2007年11月1日,被申请人石建明、候晶红举行结婚仪式后开始同居生活。2008年11月6日,被申请人石建明、候晶红夫妇生育女儿石丹。2009年6月26日,二位被申请人隐瞒了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的事实,在天水市麦积区甘泉镇人民政府欺骗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6月,二位被申请人发生矛盾后,被申请人候晶红回其娘家居住至今。认定以上事实的依据,来源于当事人的陈述及其他证据材料:一、申请人汪芬梅、候根元的举证材料1.户主为侯根元的户口簿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拟证明申请人候根元、汪芬梅与被申请人候晶红之间,系父母与子女的身份关系。2.天水市麦积区甘泉镇胡沟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拟证明申请人汪芬梅与被申请人石建明的母亲汪艳鱼之间,属同胞姐妹的亲属关系。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二位被申请人向婚姻登记机关出具的申请结婚登记申明书。拟证明二位被申请人故意隐瞒其血缘关系,欺骗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的事实。二位被申请人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材料均无异议。本院审核认为,以上证据真实、合法,予以采信。二、被申请人石建明的举证材料1.户主为石劝儿的户口簿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拟证明石劝儿、汪艳鱼与被申请人石建明之间,系父母与子女的身份关系。2.证人石劝儿的证言。拟证明本案当事人之间的身份关系。3.结婚证原件两份,结婚证字号为(09)185。拟证明被申请人候晶红、石建明的婚姻关系。其他当事人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材料均无异议。本院审核认为,以上证据真实、合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申请人候晶红、石建明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其双方进行结婚登记的行为,违反了婚姻法禁止结婚的规定,其婚姻关系自始无效,故申请人申请宣告该婚姻关系无效,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宣告被申请人候晶红、石建明的婚姻关系无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申请人汪芬梅、候根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刘毓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