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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长民四(民)初字第672号

裁判日期: 2014-02-12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姚甲、张某某与姚乙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甲,张某某,姚乙,邵某某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四(民)初字第672号原告姚甲。委托代理人张临军,上海市洋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姚丙。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建民,上海市洋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乙。法定代理人邵某某。委托代理人韩启建,上海市申建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邵某某。委托代理人韩启建,上海市申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姚甲、张某某与被告姚乙、邵某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审理中,根据案情需要以及原告的申请,被告邵某某被退出诉讼,同时作为第三人被追加诉讼。原告姚甲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建民、被告姚乙的法定代理人即本案第三人的邵某某、被告和第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韩启建到庭参加诉讼,后本案依法转入普通程序。同年10月17日,三方当事人均申请庭外和解延长审限一个月。同年11月27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姚甲、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姚丙、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建民、被告及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韩启建、第三人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同日,两原告申请对上海市长宁区新华路XXX弄XXX号XXX号楼XXX室房屋目前市场价值进行评估,本院依法委托评估,同年12月27日,评估单位出具评估意见书。本院于2014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姚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临军、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姚丙、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建民、被告及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韩启建、第三人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甲、张某某诉称:两原告系被继承人姚斌的父母,第三人邵某某系被继承人姚斌的前妻,被告姚乙系被继承人与第三人所生之子。被继承人姚斌于2012年6月7日亡故,继承人按法律规定为本案两原告及被告三人。姚斌生前的房屋及其他财产均在被告及第三人处。姚斌亡故后,两原告多次和被告及第三人就姚斌遗产继承问题进行协商,但由于第三人的原因无法达成一致。两原告认为,姚斌在新华路房产中享有二分之一的产权份额,其去世后,两原告作为法定继承人,有权继承姚斌遗产。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两原告各继承位于上海市长宁区新华路XXX弄XXX号XXX号楼XXX室的六分之一产权,并取得相应房产折价款;2、两原告各继承现在第三人邵某某处的属于被继承人姚斌的遗产人民币200,000元(以下币种相同,该款即2009年8月22日由邵某某代收的关于镇宁路XXX弄XXX号XXX室售房款200,000元)。另原告张某某表示,因其无收入来源,故主张适当多分遗产。被告姚乙辩称:同意本案按照法定继承,但系争房产中有属于第三人的产权份额,应先析出,认可第三人享有35/48的产权比例。第三人邵某某述称:本案系争的新华路房产系其与被继承人解除婚姻关系后,由双方共同出资购买,其中第三人支付了首付款1,100,000元,故主张第三人享有该房产35/48的产权比例,剩余部分为遗产,由法定继承人依法继承。同时主张被继承人去世后由第三人代为偿付的银行还贷在本案一并处理,由各继承人向自己偿还。经审理查明,两原告系被继承人姚斌的父母,已于1988年离婚。第三人邵某某系姚斌前妻,双方婚姻存续期间生育一子,即被告邵楷闻,第三人与被继承人于2003年3月25日协议离婚,约定双方共同财产已分割完毕,被告随第三人共同生活。除被告外,被继承人未生育其他子女。2012年6月7日,被继承人去世,生前未留有遗嘱。原告张某某名下在工行XXXXXXXXXXXXXXXXXXX帐户中月发放养老保险400元。另查明,关于被继承人姚斌去世后所遗本市长宁区新华路XXX弄XXX号XXX号楼XXX室房屋(以下简称“新华路房产”)情况:2009年8月16日,第三人与被继承人姚斌作为买受人与案外人JIHYEBAHN(潘智惠,护照号GKXXXXXXX,)签订一份房地产买卖合同,共同购买了新华路房产,约定:合同价款为2,400,000元,其中合同签订前已付定金50,000元,签约当日需支付首期1,000,000元,贷款1,300,000元,过户时支付20,000元,交房时支付30,000元。合同签订当日,第三人从其名下工行帐户(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取款1,000,000元,并转账至户名为BAHNJIHYE,护照号GKXXXXXXX,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的帐户中。2009年8月31日,被继承人姚斌作为主贷人与工商银行黄浦支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贷款1,300,000元,并将新华路房产抵押,第三人作为共同借款人。新华路房产于2009年10月16日被核准登记在被继承人和第三人名下,系共同共有。自银行放贷起至被继承人姚斌去世前,每月还贷均从被继承人姚斌名下银行帐户支出,原告自认第三人共承担了10,200元。自被继承人姚斌去世起至2012年12月,第三人用姚斌单位发放的丧葬费清偿该期间的银行贷款,三方均予以确认。2013年1月至2013年11月的银行贷款本息77,199.46元,两原告和被告未承担,由第三人出资偿还。截至2013年11月2日,剩余贷款本金1,192,044.63元,两原告和被告均自认未承担过该笔剩余贷款本金。姚斌名下在工行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帐户中,2009年9月19日,转账人民币357,000元至第三人名下XXXXXXXXXXXXXXXXXXX帐户;同年9月29日,转账170,000元至JIHYEBAHN(潘智惠,护照号GKXXXXXXX)名下XXXXXXXXXXXXXXXXXXX帐户;2010年12月9日,支取89,000元,存入第三人名下XXXXXXXXXXXXXXXXXXX帐户。关于新华路房产的首付款、定金和尾款共计1,100,000元的来源,三方当事人各持己见,对各方陈述的钱款流向情况查明如下:2009年6月18日,第三人与案外人陈小刚等签订一份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将第三人名下的宛平南路XXX号XXX室房产出售,合同价为972,000元,约定2009年6月14日前支付10,000元,2009年6月20日支付280,000元,2009年7月30日前支付682,000元。2009年8月3日,该房产产权被变更登记至买受人名下。第三人名下工行帐户(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在2009年7月21日682,000元存入,存入后余额为974,329.83元,之后又陆续有存取款交易,2009年8月16日转账1,000,000元前余额为1,059,279.73元。2009年8月29日,被继承人姚斌作为卖售人与案外人陈某某签订一份房地产买卖合同,将其名下位于镇宁路XXX弄XXX号XXX室出售,合同价款为980,000元。陈某某之妻沈绿茵的中国银行帐户于2009年8月1日取款280,000元。2009年8月22日,姚斌名下在工行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帐户中,沈绿茵转账汇入150,000元,同年8月29日,沈绿茵转账汇入413,000元,当日姚斌该帐户另现存42,800元。该帐户系被继承人姚斌银行还贷帐户,截至其去世时余额为7,013.10元。被继承人姚斌分别于2009年7月26日、8月1日、8月29日向案外人陈某某等出具收到购房款(含定金)20,000元、280,000元、456,800元的收据,同年8月22日,第三人代被继承人向陈某某等出具收到购房款200,000元的收据,该200,000元即由上述同日转账150,000元及另现金50,000元构成。2009年9月14日,该房屋产权被过户至案外人陈某某名下。审理中,经本院依法委托评估,新华路房产目前市场价值为3,751,200元。上述事实,除有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外,有户籍资料、产权信息、职工登记表、买卖合同、银行交易明细、收据、转账凭证、对账单、独生子女证、离婚证等证据为证,并经庭审核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各执己见,致本案调解不成。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继承人姚斌和第三人关于新华路房产购房的各自出资比例之争议。两原告认为,除银行贷款外,被继承人姚斌共支付房款527,000元,即2009年9月19日从其工行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帐户向第三人转账357,000元,以及在2009年9月29日向卖家帐户的170,000元转账。姚斌支付房款的来源为其名下的镇宁路房产的售房款980,000元,第三人虽有1,000,000元的取款记录,但是用于购买龙水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并非购买新华路房产,两原告不清楚第三人1,000,000元的来源。对姚斌在2010年12月9日存入第三人帐户的89,000元,并非支付新华路房产的房款。被告及第三人认为,首付款1,000,000元由第三人从其名下工行帐户直接支付给卖家,钱款来源于第三人宛平南路房产的售房款和平时的存款,第三人另行还支付了50,000元定金和50,000元尾款,但无收条。第三人认可收到357,000元,但其中50,000元用于自己搬家和购物,7,000元系姚斌承诺每月给第三人的生活费,剩余300,000元系姚斌留给被告的出国留学费用;170,000元并非支付新华路房产买卖合同中约定的房款;89,000元系姚斌给第三人和被告用于日本旅游保证金,之后第三人已向姚斌归还50,000元,39,000元经姚斌同意已用于日本旅游费用。本院认为,关于定金50,000元,合同在签订时明确已经支付,但双方均未提供由谁支付的证据,本院推定为由该房产的产权人即被继承人姚斌和第三人共同支付,即各自承担了25,000元。关于首付款1,000,000元,根据查明事实,应认定系由第三人自行筹款从自己帐户支付。两原告主张被继承人姚斌事后已偿还第三人购房款357,000元,本院从给付钱款的时间来看,357,000元的给付时间与购房付款时间非常相近,具备合理性和可信性,应予以认定,第三人对自己陈述的收款事由未能举证,故本院不予采信。两原告另主张被继承人姚斌在2009年9月29日直接给付卖家潘智惠房款170,000元,从本案证据来看,潘智惠在合同签约当天(2009年8月16日)已经收到1,050,000元,故按照合同约定的总房款,本院仅能认定姚斌之后支付的170,000元中的50,000元系购房尾款,其余120,000元,原告未能举证证明与购房有关,故不予认定。关于银行贷款1,300,000元,系共同借款,故应认定各自出资650,000元购房。综上,本院认定2,400,000元房款中,被继承人姚斌出资1,082,000元(25,000+357,000+50,000+650,000),第三人出资1,318,000元。2、新华路房产中属于被继承人姚斌的遗产份额之争议。两原告认为,因该房产产权人为被继承人姚斌和第三人,故其中二分之一系遗产。被告及第三人认为,根据出资情况,第三人享有35/48的产权份额,剩余13/48的产权份额才系被继承人姚斌的遗产。本院认为,该房产系被继承人姚斌和第三人共有财产,被继承人姚斌去世时,其继承人继承前应先析出属于第三人所有的部分,因双方未约定各自份额,本院根据双方各自出资情况,酌定该房产中55%的产权份额归第三人所有,45%的产权份额系被继承人姚斌的遗产。3、第三人处是否持有被继承人姚斌的遗产200,000元之争议。两原告认为,该款当时由沈绿茵150,000元银行转账给姚斌名下帐户,但50,000元现金给付第三人,该款属于遗产,故变更请求仅主张遗产50,000元现金。被告及第三人认为,200,000元的收条虽然由第三人签收,但其中150,000元系由陈某某直接转账至姚斌名下工行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帐户,另50,000元现金系定金,第三人未收到钱款,即使当时收到现金,也已在一周后马上交付给姚斌。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陈述的事实负有举证义务。根据第三人签署的200,000元收条以及150,000元转账情况来看,200,000元中的50,000元应在第三人处,第三人陈述其已将该50,000元现金交还给被继承人姚斌,但未能提供证据,故本院对第三人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认定第三人处持有被继承人姚斌的遗产50,000元。4、遗产如何分割之争议。两原告主张析产分割,由其取得应得份额的折价款或给付对方折价款,另原告张某某主张多分。被告及第三人主张取得新华路房产,给付原告相应折价款,不同意原告多分;另被继承人去世后由第三人代为偿付的银行贷款在遗产中应先行清偿。本院认为,被继承人姚斌生前未留有遗嘱,故其遗产由其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继承。两原告和被告分别系姚斌的父母和子女,有权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两原告虽年老体弱缺乏劳动能力需要照顾,但被告同样尚未成年不具备劳动能力需要照顾,故三人仍均等继承。被继承人姚斌生前已与第三人离婚,故第三人无权作为配偶继承。但第三人在被继承人姚斌去世后替其清偿的银行贷款债务(即2013年1月至2013年11月的银行贷款本息77,199.46元的一半38,599.73元)以及剩余贷款中属于姚斌的债务,应从遗产中先行清偿。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本院根据双方的意思表示、房产的目前市场价值、贷款情况、第三人系房产共有人的情况,判归该房产归第三人所有,剩余贷款由第三人承担,第三人各给付两原告和被告折价款351,139.32元【3,751,200*45%-38,599.73-1,192,044.63/2】/3=351,139.32.另第三人处持有的姚斌所遗现金遗产50,000元,分别由两原告和被告均等继承,即两原告各继承16,666.67元,被告继承16,666.6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现登记在被继承人姚斌名下位于上海市长宁区新华路XXX弄XXX号XXX号楼XXX室房产归第三人邵某某所有;二、第三人邵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分别各给付原告姚甲、张某某、被告姚乙上述房产折价款人民币351,139.32元;三、原告姚甲、张某某、被告姚乙应在收到上述第二条款的钱款后五日内协助第三人邵某某办理上海市长宁区新华路XXX弄XXX号XXX号楼XXX室房产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四、现在第三人邵某某处的属于被继承人姚斌的遗产人民币50,000元,其中原告姚甲、张某某各继承人民币16,666.67元,被告姚乙继承人民币16,666.66元,第三人邵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两原告及被告给付上述钱款;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评估费人民币10,690元,原告姚甲、张某某、被告姚乙各负担人民币1,603.50元,第三人邵某某负担人民币5,879.5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209.60元,原告姚甲、张某某、被告姚乙各负担人民币5,671.17元,第三人邵某某负担人民币20,196.0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芸代理审判员 刘 洁人民陪审员 曹美凤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何显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第二十六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第二十九条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