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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榕刑执字第491号

裁判日期: 2014-02-12

公开日期: 2014-07-11

案件名称

秦某寻衅滋事罪减刑刑事裁定书1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秦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榕刑执字第491号罪犯秦某,男,1988年6月12日出生于广西兴安县,汉族,小学文化,现在福建省福州监狱服刑。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28日作出(2013)荔刑初字第6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秦某���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秦某、侯桂荣、秦兵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明的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36594.72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福建省福州监狱于2014年1月16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秦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以上事实有罪犯月评审表、年度评审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秦某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具备法定的确有悔改的表现。执行机关提出罪犯秦某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罪犯秦某减刑的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秦某减去有期徒刑一个月零十一天。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2年9月25日起至2014年2月1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徐鲁龄代理审判员  薛 晴代理审判员  赵一鸣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周 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