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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乐中民初字第717号

裁判日期: 2014-02-12

公开日期: 2014-05-14

案件名称

夏某某与黄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某,黄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乐中民初字第717号原告:夏某某,女,1979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委托代理人:董杰,乐山市市中区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某某,男,1976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原告夏某某诉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秦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2000年1月20日登记结婚,于2001年1月19日生育一子,取名黄某。双方婚姻感情基础差,且性格不合,夫妻之间无法沟通。被告对原告及子女不关心,结婚十多年,被告不愿承担家庭的责任和义务,双方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经亲朋好友多次劝解,被告依然我行我素,毫无悔改之意。现原、被告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特诉请: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2、婚生子黄某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其生活费400元并承担其医疗费、教育费的1/2。被告黄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夏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双方于2000年1月20日登记结婚,于2001年1月19日生育一子,取名黄某。现原告以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于2014年1月10日起诉来院,主张前述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结婚证、户口薄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法院判决是否准许离婚的法定标准。本案中,原、被告经过恋爱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后长期共同生活,双方应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在夫妻生活中,难免发生摩擦和矛盾。在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的情况下,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夏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13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夏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 森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梁嘉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