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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嘉桐乌民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4-02-12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陈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桐乌民初字第48号原告:陈某。被告:刘某。原告陈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丹独任审判,于2014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被告刘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告于2011年8月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2012年3月10日订婚,2012年11月21日登记结婚。登记结婚时原告已怀孕,但被告怀疑原告腹中宝宝不是他的,原告在娘家休息安胎期间,被告对原告的情况也很少过问,为此经常吵架。2013年x月x日儿子刘某某出生后,被告对原告一直很冷淡,也不关心儿子,致使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子刘某某由原告抚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刘某辩称:原告诉称相识、恋爱、结婚、生育孩子的情况是事实。原告说其怀疑原告肚子里的孩子不是其是有原因的,因其与原告在一起时,有人连续三次打原告电话,原告不接,才引起的,就这么一次。婚前不大吵架的,原告怀孕后才开始有了争吵,但平时其还是照顾原告的,因原告怀孕后住在娘家,所以只是周末去看她,但原告每次产检都陪她去的。儿子出生后,因周一到周五要上班,所以只能每周末去原告娘家看儿子。夫妻感情未破裂,所以不同意离婚。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11月21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证据二、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x月x日生育儿子刘某某的事实;证据三、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2012年11月24日,原、被告购买坐落于湖州市吴兴区11幢xx室房屋的事实。经被告质证均无异议。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审查核实,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至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1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3月10日按农村习俗订婚,2012年11月21日登记结婚,2013年x月x日生育儿子刘某某。婚前及婚初双方感情尚可,后为生活琐事时有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2013年11月15日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至今。本院认为,婚姻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前及婚初感情尚可,婚后虽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并分居,但并未至夫妻感情破裂的地步。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明确表示不同意离婚,原告应就夫妻破裂事实提供相关的证据加以证实,现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关于判决准予离婚的条件,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原、被告互谅互让,多为家庭及儿子利益考虑,夫妻和好还是有希望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要求与被告刘某离婚之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审判员 邹 丹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吕艾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