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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民初字第1251号

裁判日期: 2014-02-12

公开日期: 2014-09-12

案件名称

原告何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1251号原告何某某,女。被告杨某某,男。法定代理人杨某甲(系被告杨某某之父),男。委托代理人张映红,南部县南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何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翟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被告杨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杨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张映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仅见面几次就在父母的催促下草率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被告患有家庭遗传性精神病,婚后愈来愈严重,致双方根本无法沟通。我们从2006年就处于分居状态,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我于2009年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但贵院以(2009)南民初字第24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我不准与被告离婚。事后我与被告毫无联系,断绝往来。现在我们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准予我与被告离婚。。被告杨某某辩称:原、被告婚姻合法,应受法律保护。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较好,被告所患精神分裂症是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所得的,并不是遗传的;原告现在对被告有扶养义务。因此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何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于2004年农历12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5年6月14日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结婚之后原、被告一同到外地务工,双方在务工期间被告患病被医院诊断为精神分裂症,随后回家治疗。2009年11月原告何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以(2009)南民初字第2470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其后原告何某某一直在外务工。2013年4月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3年5月27日以(2013)南民初字第1251号民事判决书再次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2013年12月24日原告又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通过一段时间交往后才登记结婚,婚前双方建立了一定的感情,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为了建设小家庭,又共同一起外出务工。被告在务工期间被医院诊断患有精神分裂症并回家治疗。由于被告所患精神病未愈,原告应在物质和精神上对被告进行关心照顾,履行夫妻应尽的义务,但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在本次诉讼中,原告并未举出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破裂,因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应征收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何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翟 鹏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兴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