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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通非诉审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4-02-12

公开日期: 2014-07-12

案件名称

通道侗族自治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欧志豪、吴金华违法生育行政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道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通道侗族自治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欧志豪,吴金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通非诉审字第2号申请人通道侗族自治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地址: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双江镇城东街7号。法定代表人杨正高,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崔献军(特别授权),通道侗族自治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公务员。委托代理人孙修海,通道侗族自治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公务员。被申请人欧志豪,男,1985年10月01日出生,侗族,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农民。被申请人吴金华,女,1984年08月1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兴国县人,居民。申请人通道侗族自治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1月26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通道侗族自治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对欧志豪、吴金华夫妇违法生育一案于2013年8月29日作出的通道县征决(2013)X43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本院于2014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通道侗族自治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通道县征决(2013)X43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欧志豪、吴金华夫妇于2013年1月24日违法生育第2个孩子,该行为违反了《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属违法多生育子女(第一个小孩)性质的违法生育。通道侗族自治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根据《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作出对男方欧志豪征收社会抚养费3290.98元,对女方吴金华征收社会抚养费24840元,合计征收社会抚养费28130.98元的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本院认为,通道侗族自治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通道县征决(2013)X43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征收社会抚养费额度适当,是合法有效的具体行政行为。申请人通道侗族自治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通道县征决(2013)X43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本院依法准予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通道侗族自治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通道县征决(2013)X43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XX强审判员  李 平审判员  王湘建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木楠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