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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二中民四终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4-02-12

公开日期: 2014-03-06

案件名称

上诉人焦雪洁与被上诉人王慎永、郑广有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焦雪洁,王慎永,郑广有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决书(2014)二中民四终字第1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焦雪洁,女,1979年7月2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河西区隆昌路**号。公民身份号码6204211979********。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慎永,女,1948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天津市起重设备厂退休职工,住天津市河西区吴家窑大街**号*******室。公民身份号码1201121948********。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广有,男,1948年5月2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河西区吴家窑大街**号*******室。公民身份号码1201121948********。委托代理人王慎永(郑广有之妻),基本情况同前。上诉人焦雪洁因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西民二初字第12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15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焦雪洁,被上诉人郑广有的委托���理人王慎永、被上诉人王慎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案外人郑学忠系二被告之子,郑学忠与原告焦雪洁原系夫妻关系,原告焦雪洁原系二被告的儿媳。诉争房屋天津市河西区吴家窑大街59号101-104室的原产权人为二被告之子郑学忠,二被告自2004年5月至今一直在此居住。2004年3月2日,原告与二被告之子郑学忠登记结婚。2012年6月13日,二被告之子郑学忠与本案原告焦雪洁在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经调解离婚,(2012)和民一初字第0795号民事调解书第五条约定:坐落本市河西区吴家窑大街59号101-104室原告名下私产房屋,离婚后归被告(本案原告)所有,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办理过户手续,过户相关费用由被告(本案原告)承担。2012年10月8日,本案原告取得诉争房屋的房地产权证。2012年12月21日,原告提起诉��,请求法院判令本案二被告返还诉争房屋。2013年5月11日,原审法院以二被告不具备腾房条件为由,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起上诉。2013年7月18日,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原告再次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支付房屋使用费20000元。另查,被告郑广有系天津市津南区辛庄镇后辛庄村村民,属于失地农民,现患有脑梗塞、偏瘫、糖尿病,为二级残废。原审法院认为,诉争房屋天津市河西区吴家窑大街59号101-104室虽然现为原告之私产房屋,但二被告作为诉争房屋原产权人郑学忠的父母自2004年5月至今一直在此居住,与原告间不具有租赁关系。现二被告已步入晚年,且被告郑广有患有脑梗塞、偏瘫、糖尿病,为二级残废。原告作为二被告的原儿媳,应当念及曾经拥有过的亲情,体谅二被告的现时疾苦,充分展现社会主义道德水准,维护社会稳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焦雪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焦雪洁负担。上诉人焦雪洁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在一审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诉争房屋是上诉人的,上诉人的自有房屋不能居住,有家难归在外借宿,现在上诉人没有工作,没有收入,还带着孩子,生活困难,而被上诉人有钱有房还强占上诉人的住房。原审法院不顾案件事实,枉法裁判,判决结果显失公平。被上诉人郑广有、王慎永答辩,虽然诉争房屋现在变更到上诉人名下,但诉争房屋为被上诉人出资购买,被上诉人一直居住诉争房屋,根本没有强行进住���被上诉人居住至今合理合法,不同意给付使用费。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其原单位北京空军天津尖山路干休所出具的《解除聘用合同通知》,证明上诉人现在没有工作。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是否有工作与己无关。本院认证意见,上诉人所举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原系公婆、儿媳关系,诉争房屋原登记在二被上诉人之子郑学忠名下,虽然上诉人与郑学忠于2012年6月经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诉争房屋归上诉人所有,上诉人取得了诉争房屋的所有权证,但二被上诉人自2004年5月一直居住诉争房屋至今,且二被上诉人对诉争房屋权属存有争议。在诉争房屋权属存有争议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对上诉人要求二被上诉人支付使用费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所作判��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焦雪洁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国敏审判员  王 新审判员  宋淑芬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庞 艺速录员  李晓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