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湖吴刑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4-02-12
公开日期: 2014-03-09
案件名称
巴义刚、孔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巴某某,孔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湖吴刑初字第144号公诉机关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巴某某。因本案于2013年10月25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被告人孔某。因本案于2013年10月25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以湖吴检刑诉(2014)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巴某某、孔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正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巴某某、孔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2日13时许,被告人巴某某、孔某结伙至湖州市星海名城小区B幢2401室,由被告人孔某望风,被告人巴某某采用技术开锁的方式入室,窃得失主蒋炳珍家中现金人民币6000余元、美金200元(价值人民币1227.9元)、足金“百福锁”黄金挂坠一枚(价值人民币4068.4元)、周大福足金黄金手镯一个(价值人民币6121.6元)、周大福足金黄金戒指两枚(分别价值人民币848元、1897.6元)、千足金黄金手链一条(价值人民币1562.4元)、千足金黄金耳钉一对(价值人民币660.8元)、老凤祥千足金机器猫挂坠黄金项链一条(价值人民币2099.2元)、老凤祥千足金生肖牛挂坠黄金项链一条(价值人民币1891.2元)、周大福18K彩金耳环一对(价值人民币700元)、18K彩金手链一条(价值人民币600元)、卡迪尼18K彩金戒指一枚(价值人民币200元)、周大福18K白金项链一条(价值人民币500元)、周大福18K金钻戒一枚(价值人民币5000元)、铂金PT950钻石男女对戒两枚(价值分别为人民币1450.8元、1302.6元)、周大福铂金PT950手链一条(价值人民币2500元)、周大福铂金PT950项链一条(价值人民币2000元)、周大福足金天使宝宝黄金挂坠一个(价值人民币1900元)、老虎图案玉佩一块(价值人民币100元),所窃财物总计价值人民币42630.5元。案发后,上述财物已大部分被追回并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巴某某、孔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人口信息、搜查笔录及照片,接受证据清单及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照片;(2)证人吴某甲、吴某乙的陈述,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3)失主蒋某某、朱某的陈述;(4)被告人巴某某、孔某的供述和辩解;(5)湖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湖价鉴字(2013)573号估价鉴定结论书、国家外汇管理局湖州市中心支局出具的外币兑换人民币外汇牌价的答复;(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巴某某、孔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分别惩处。被告人巴某某、孔某入户盗窃,盗窃数额达人民币四万元以上,具有“其他严重情节”。到案后,被告人巴某某、孔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能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盗窃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巴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孔某在盗窃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孔某予以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巴某某、孔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10月25日起至2016年10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孔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10月25日起至2016年1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三、作案工具DIM手机两部,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燕人民陪审员 吴淦元人民陪审员 王丽芬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盛同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