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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深福法刑初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4-02-12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杨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深福法刑初字第148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汉族,高中文化,在本市无固定职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9月30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月22日被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重新取保候审。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公二刑诉(2014)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30日凌晨,被告人杨某酒后在本市福田区水围九街砸路边的摊位,并拿摊位上的漏勺、雨伞等物品打人和砸东西,造成招牌灯具等物品损害,并致使路边摆摊的被害人邹某、沈某某、何某某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邹某、沈某某受伤所受伤为轻微伤。被告人杨某被民警现场抓获。同年10月,被告人杨某分别赔偿被害人沈某某、王某铮、张某某、胡某某、邹某、王某、王某林相应损失赔偿,并取得谅解。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杨某无视国家法律,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依法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同时,建议对被告人杨某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认罪。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寻衅滋事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无视国家法律,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有一定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杨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以及人身危险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罗晓辉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文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