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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民一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4-02-12

公开日期: 2014-05-12

案件名称

郭春艳诉郭家香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春艳,郭家香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一初字第87号原告郭春艳,女,1985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郭家香,女,1969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原告郭春艳与被告郭家香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关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春艳、被告郭家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春艳诉称,2012年4月19日,原告在被告开办的小站镇童星幼儿园做幼教工作,双方就工资进行了约定。原告在该幼儿园工作期间,每周六都加班,直至原告在该幼儿园离职。原告离职后,被告尚欠原告10天的工资。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10天工资560元、加班费8064元及赔偿原告2个月工资3400元,共计12024元。原告郭春艳提交证据如下:1、童星幼儿园与原告签订的员工合同一份。证明双方建立劳动合同,双方需按约定履行合同。被告郭家香辩称,原、被告间签订工作合同,原告在被告开办的幼儿园从事幼教工作。因原告违反园方的教师管理制度被被告辞退,且应扣除原告一个月工资,故不同意给付原告10天工资,且原告还应给付被告20天工资。因在教师入园时,被告已告知原告周六不算加班,周六工资包括在基本工资之内,所以不同意支付原告主张的加班费。原告主张的赔偿其两个月工资,没有依据,亦不同意赔偿。被告郭家香提供证据如下:1、被告员工提供的书面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因与被告发生争执,扰乱幼儿园教学秩序,被幼儿园开除。2、由全体教职员工签字确认的证明一份。证明周六并不算加班,包含在基本工资之内。3、童星幼儿园教师管理制度2页。证明原告违反该制度第三项师品师德部分,被幼儿园开除。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1不认可,因合同上没有被告签字。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3不认可,认为证2没有原告签名。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被告签名,且无其他证据相佐,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因证据系被告单方提供,且证人未出庭,不符合证据形式要求,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3,无其他证据相佐且不能证明被告之证明目的,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天津市津南区小站镇童星幼儿园负责人,童星幼儿园已取得津南区小站镇政府颁发的天津市津南区学前教育服务点登记证,但幼儿园建园资质尚未取得。原告自2012年4月19日始受雇于被告处从事幼教工作,双方约定原告每月工资为1700元。原告称,2013年12月12日因工资问题原、被告发生争执,原告被被告辞退。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10天(期限为2013年12月1日至2013年12月10日)工资560元、加班费8064元(从入职到辞退计算18个月,按照每月4个周六计算,因休息日加班被告需支付双倍工资,故加班费计算为8064元)及赔偿原告2个月工资3400元(被告提前解除劳动合同需向原告支付一个月工资;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满一年,被告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为一个月工资),共计12024元。被告郭家香当庭则称,原告在被告开办的幼儿园从事幼教工作,每月工资1700元。被告虽应支付原告10天工资,但因原告违反园方的教师管理制度中第三项的师品师德部分(第1条规定:教师一定要有基本职业道德,维护幼儿园的利益,为大局着想,在园内外散播不利幼儿园的言论,聚众闹事,拉帮结派,造成幼儿园声誉受损的,经核实,带头者给予开除,扣除一月工资,其他人扣除100元。),被被告辞退,且应扣除原告一个月工资。故不同意给付原告10天工资,且原告还应给付被告20天工资。因在教师入园时,被告已告知原告周六不算加班,周六工资包括在基本工资之内,所以不同意支付原告主张的加班费。原告主张的赔偿其两个月工资,没有依据,亦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童星幼儿园虽已取得津南区小站镇政府颁发的天津市津南区学前教育服务点登记证,但其幼儿园建园资质尚未取得,其不具有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故原、被告间系劳务合同关系,并非劳动合同关系。被告应按照双方约定履行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12月1日至2013年12月10日间共10日工资,本院应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对原告每月工资1700元无异议,原告每日工资应为56.7元,故原告主张10天工资56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虽辩称,原告因违反其幼儿园教师管理制度的第三项师品师德部分,故应属被开除的情形,且要扣除一个月工资,但被告提交的证据并无其他证据相佐,无法证明其证明目的,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加班费8064元问题,因原告已在被告处工作18个月,此间原告每月均支取劳动报酬,但均未主张周六加班费,应认定原、被告约定的每月1700元工资中包括周六上班的工资,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原告2个月工资3400元问题,因该项主张只有在双方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的前提下,原告有权主张该权利,现因双方间为劳务合同关系,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家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郭春艳工资560元。二、驳回原告郭春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元,由被告郭家香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将此款给付原告。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关 怀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信亮速 录 员 周明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