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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菏牡民初字第3459号

裁判日期: 2014-02-12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郭某与董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董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菏牡民初字第3459号原告:郭某,女,1958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山东省菏泽市。委托代理人:郭应超,男,菏泽牡丹三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董某,男,195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山东省菏泽市。原告郭某与被告董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应超,被告董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然后登记结婚。1995年11月16日,我离家出走,从未回过家。现夫妻感情早已破裂,为了早日解除这种名不符实的婚姻,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被告董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原告去年还回过家一次,今年3月份又来到家里。我对原告还有感情,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订婚,1982年10月在原菏泽市郭寨乡登记结婚。1984年12月9日生育长女董某甲;1986年3月7日生育次女董某乙;1988年3月25日生育儿子董某丙。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发生矛盾,原告于2013年12月17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书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82年10月登记结婚以来,至今已共同生活31年有余,虽说原、被告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这也是夫妻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所难免的。只要原、被告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多年以来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双方是能够和好的。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郭某与被告董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郭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霍玉山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宋 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