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金民终字第1659号
裁判日期: 2014-02-12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严皓、陆重煜等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单志刚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严皓,陆重煜,陆锡锋,黄梅秀,单志刚,龙岩市隆宇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金民终字第16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郑闽。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霞。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严皓。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陆重煜。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陆锡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梅秀。上述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克勤、虞荷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单志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龙岩市隆宇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仕杰。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严皓、陆重煜、陆锡锋、黄梅秀、单志刚、龙岩市隆宇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宇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3)金婺民初字第20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严皓、陆重煜、陆锡锋、黄梅秀在原审中诉称,2013年4月2日,陈新勇驾驶闽F×××××号重型厢式货车由福建省龙岩市驶往浙江省浦江县,2013年4月3日7时22分许,途径G60(沪昆)高速公路往上海方向338公里+0米处,所驾车辆与前方由陆永华驾驶的苏B×××××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陆永华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3年4月19日,交警部门认定双方各负事故同等责任。闽F×××××号重型厢式货车在平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现四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等损失合计633343.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单志刚在原审中辩称,一、陆永华驾驶车辆在高速道路上倒车,属于重大的违章行为,该违章行为系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陆永华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认为被告方应在交强险外承担30%的责任比例。退一步说,就算按照事故认定书认定的同等责任,原告方主张60%的赔偿责任也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二、单志刚系闽F×××××号车的实际车主,陈新勇系单志刚的雇员,车辆挂靠于隆宇公司。闽F×××××号车向平安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内予以赔偿。三、关于赔偿金额:1、陆永华系无锡市华庄镇桃园二村的农民,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2、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请求法院酌情减轻予以确定。3、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未举证证明3000元交通费属合理、必要且已实际支出,故该项请求缺乏证据。4、车辆损失应当以保险公司定损金额为准。对价格结论书有异议,该评估的委托人系原告,委托人系利害关系人,评估资料系原告提供,材料的来源性、真实性未得到交警部门以及被告方的确定,故其提供的评估材料不足以确定系来源合法,该评估结论不能作为判决依据。四、本起事故造成闽F×××××号车辆损坏,单志刚所支付的施救费、卸货费、货物保管费、过磅费修理费、停车费等合计18465元,花费事故处理人员交通费500,上述款项扣除交强险的2000元,余额的50%即8232.5元应当由原告方承担,请求并案审理。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隆宇公司在原审中辩称,一、陆永华驾驶车辆在高速道路上倒车,属于重大的违章行为,该违章行为系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陆永华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认为被告方应在交强险外承担30%的责任比例。退一步说,就算按照事故认定书认定的同等责任,原告方主张60%的赔偿责任也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二、闽F×××××号车的实际车主系单志刚,陈新勇系单志刚的雇员,车辆挂靠于隆宇公司。闽F×××××号车向平安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内予以赔偿。三、关于赔偿金额:1、陆永华系无锡市华庄镇桃园二村的农民,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2、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请求法院酌情减轻。3、交通费缺乏证据。4、车辆损失应当以保险公司定损金额为准。对价格结论书有异议,该评估的委托人系原告,委托人系利害关系人,评估资料系原告提供,材料的来源性、真实性未得到交警部分以及被告方的确定,故其提供的评估材料不足以确定系来源合法,该评估结论不能作为判决依据。四、事故后已预付50000赔偿款,应在保险赔偿款中抵扣后予以返还。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平安公司在原审中辩称,隆宇公司所有的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属实,在行驶证、驾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其公司愿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本案受害人系在高速公路上倒车,是重大违章行为,就责任的承担来说,认为保险车辆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30%的责任较为公平。闽F×××××号车在事故发生时有超载的行为,应加扣10%的绝对免赔率。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损失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付,死亡赔偿金等应按照农标计算;原告主张误工费损失过高,参照3人3天55.75元/日计算,交通费过高,且也没有提供发票,该费用不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法庭考虑受害者责任比例酌情减少;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查明,原告诉称的事实符合本案客观事实。另查明,闽F×××××号重型厢式货车的实际车主为单志刚,其雇佣陈新勇驾驶车辆,该车辆挂靠于隆宇公司,挂靠期间隆宇公司每月收取管理费150元。事故期间,闽F×××××号车辆所投保的险种含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时,闽F×××××号车辆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30%以上。保险合同约定在发生保险事故时,驾驶人违反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辆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投保人声明栏中载明保险人已介绍条款并明确说明,投保人已阅读,对此隆宇公司盖章确认。事故发生后,隆宇公司作为实际出款人以陈新勇的名义垫付50000元。经评估,苏B×××××号轿车在事故中受损154000元,原告方为此支付评估费3200元。原告方还支付了施救费5750元。陆永华生前的户籍登记地址为江苏省无锡市华庄镇桃园二村48号,事故发生时已在无锡市新区新安李东村经营公司多年。严皓系陆永华之妻,陆重煜、陆锡锋系陆永华之子,其中陆重煜在事故发生前已就读于无锡市吴风实验学校,现系初中二年级学生。黄梅秀系陆永华之母,共生育子女六人。江苏省无锡市自2003年5月1日开始实行城乡居民统一的户籍登记管理制度,取消农业、非农户口,统称“居民户口”,户别统一为“家庭户”。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具体事实均无异议,应予确认。陆永华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倒车,负有一定过错,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一方面原因,陈新勇疲劳驾驶车辆,且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30%以上,负有一定过错,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及对事故发生所起作用,认为交警部门对事故的责任认定准确,予以采纳。被告方应承担原告损失的50%。作为财产性质的赔偿,死亡赔偿金及相关被抚养人生活费是对受害人死亡后实际收入减少所作补偿,虽江苏省无锡市自2003年起已取消城农户籍差别,但城乡的区域划分及生活水平的差距仍应存在,且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死亡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的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即损害赔偿仍应按照不同收入水平以示公平合理。因陆永华生前居住地属“村”,但因原告方提交了证据证明陆永华生前系经商人员,结合当地户籍管理状况,其经商地的经济发展水平已不同于一般村落,其收入来源性质也不同于一般农民的传统务农收入,认为原告方主张死亡赔偿金按照浙江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请求合理,予以支持;被抚养人陆重煜系在校学生,认为其所需生活费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赔;尚无证据证明被抚养人黄梅秀生活并消费在城市,故其所需生活费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赔。因黄梅秀已达退休年龄,陆重煜尚在学校就读,误工费仅考虑严皓、陆锡锋2人,但无证据证明两人的收入情况,对于办理丧葬事宜所产生的误工费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方未提供任何交通票据,对交通费不予支持。原告方主张的丧葬费、施救费、评估费合理,予以支持。对于车辆损失,原告提供了价格评估结论书,虽系其单方委托,但鉴定机构具备相关资质,被告方并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亦未提供其他反驳证据,对被告方的相关答辩意见,不予采信。本起事故造成陆永华死亡,对原告方造成一定精神损害,应给予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因受害人自身负有过错,酌定为20000元。综上,四原告的合理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753369.17元(含被抚养人陆重煜生活费53862.50元、黄梅秀生活费8506.67元)、丧葬费20043.50元、误工费334.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车辆损失154000元、施救费5750元、评估费3200元,合计956697.17元。因事故期间,闽F×××××号车辆已向平安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平安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付,超出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照5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平安公司作为保险人已将保险条款送达投保人隆宇公司,保险条款中有关违反装载规定免赔10%的内容,系合同双方对于出险后如何赔付的约定,对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具有约束力,故对于平安公司主张赔付时按10%计算免赔率的意见,予以采信。陈新勇在从事实际车主单志刚指派的劳务活动中造成陆永华人身损害,单志刚应承担赔偿责任;隆宇公司作为车辆挂靠单位,应在所收管理费的范围内承担管理责任,现事故发生,隆宇公司具有一定责任,酌定由其承担10%的赔偿责任,单志刚承担40%的赔偿责任。综上,对原告诉讼请求及被告答辩意见中的合理合法部分,予以支持。单志刚的财产损失应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条、第十一条等规定,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在闽F×××××号车辆投保的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严皓、陆重煜、陆锡锋、黄梅秀112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378673.73元,合计490673.73元,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二、单志刚赔偿严皓、陆重煜、陆锡锋、黄梅秀34939.89元,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三、龙岩市隆宇运输有限公司赔偿严皓、陆重煜、陆锡锋、黄梅秀834.97元(款已付清);四、因龙岩市隆宇运输有限公司已预付50000元,故在履行上述第一、三时,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支付严皓、陆重煜、陆锡锋、黄梅秀449408.70元,支付龙岩市隆宇运输有限公司4265.03元;五、驳回严皓、陆重煜、陆锡锋、黄梅秀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783元(减半收取,四原告已预交),由严皓、陆重煜、陆锡锋、黄梅秀共同负担372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负担1411元。宣判后,平安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判责任比例划分不当。受害人陆永华系高速倒车,而陈新勇系疲劳驾驶,陆永华的过错程度明显高于陈新勇。原判按事故责任认定书机械认定责任比例,显失公平。二、原判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依据不足。1、陆永华生前居住地属“村”;2、原告方一审中提交的陆永华生前经商的证据已超举证期限,也非新证据范畴;3、原告方提供的陆永华经营企业的登记住所地也是“村”,原告方也未提供纳税的事实。三、原判认定由其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错误。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严皓、陆重煜、陆锡锋、黄梅秀二审中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单志刚、隆宇公司二审中未作答辩。各方当事人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关于责任比例问题。原判根据交警部门对本案事故查明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确定由责任双方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二、关于赔偿标准的适用问题。根据一审中严皓等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江苏省无锡市已取消户口性质差别统称居民户口,受害人陆永华生前在无锡经营公司的事实。据此,综合考虑江苏省无锡市的户籍管理制度及陆永华生前并非以农业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事实,原判以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综上,平安公司提出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26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金 桦审判员 陈旻尔审判员 杜月婷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周 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