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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雨民未初字第251号

裁判日期: 2014-02-12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龙某与朱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某,朱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雨民未初字第251号原告龙某,女,1982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姜守瑞,湖南通程律师集团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沫,湖南通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朱某甲,男,1985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伟,湖南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龙某(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朱某甲(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曾伟波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姜守瑞、周沫,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伟到庭参���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月21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月31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13年1月8日生下一子,取名朱某乙。由于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短,双方缺乏了解,原告对被告本人及其家庭了解极少,后原告在被告家人及介绍人在劝说下与被告结婚,双方婚姻感情基础薄弱。婚后被告对原告异常冷漠,不仅没有承担维系家庭的责任,时常因琐事与原告发生争吵以致动手打人。在双方生育小孩后,被告亦未尽到做父亲的责任,并拒绝抚养小孩,且在小孩出生后不久,原告发现被告与另一女子有同居关系,原告曾给予过被告机会,但其拒不改正,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1、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婚生小孩归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被告赔偿原告50000元;5、被告承担���案的诉讼费。被告辩称,1、原告诉称不属实,被告不同意离婚;2、原告诉称的被告与她人同居不是事实。被告与原告所述的女子只是朋友关系。2013年7月28日晚上,被告在原告的逼迫下出了一份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的有关被告与她人同居的自述材料,且两份材料在陈述上互相矛盾;3、原、被告因筹办婚礼、与原告弟弟开店做生意背负债务。双方婚后所购汽车也是按揭购买;4、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完全破裂,双方结婚至今不到两年,且小孩未满一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通过他人介绍相识相恋,于2012年1月31日在攸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2年1月8日双方共同生育一男孩,取名朱某乙。婚后,因双方未能充分有效沟通,夫妻感情产生隔阂,原告于2013年8月9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协议。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当事人陈述及开庭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缺乏必要的感情交流,彼此之间信任程度降低,以致夫妻关系紧张,时为家庭生活琐事、处事方式等发生矛盾,且双方婚姻存续期间生育一儿子,该事实说明双方存在一定的感情基础,同时被告当庭表示坚决不同意离婚,因此双方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原、被告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珍惜夫妻感情,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多为对方着想,各自改正自己的缺点,夫妻关系是可以重归于好的。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和考虑小孩的健康成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龙某要求与被告朱某甲离婚,不予准许。本案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曾伟波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黄完如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