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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康民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4-02-12

公开日期: 2014-09-04

案件名称

刘某与梁某、梁金柱、贾佳明、韩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康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康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梁某,梁金柱,贾佳明,韩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康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康民少初字第9号原告刘某。被告梁某。被告梁金柱(系梁某父亲)。被告贾佳明。被告韩龙。原告刘某诉被告梁某、梁金柱、贾佳明、韩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任麒超独任审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刘某于2014年2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刘某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刘某承担。代理审判员  任麒超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