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钦南民初字第1189号
裁判日期: 2014-02-12
公开日期: 2014-10-17
案件名称
原告钦州麦德来商城置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吴乙通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钦州麦德来商城置业有限公司,吴乙通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钦南民初字第1189号原告钦州麦德来商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钦州市金海湾东大街与扬帆大道交汇处。法定代表人陈守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明,广西铭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乙通,居民。原告钦州麦德来商城置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吴乙通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陆善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钦州麦德来商城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明,被告吴乙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4月19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将北部湾国际建材商贸城第IIC幢5层3-502号房出售给被告。被告缴纳了首付,但从2013年开始,被告一直未有缴纳该套房屋的银行贷款,导致原告承担了担保责任。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四补充协议的第三条第2款第(6)项的约定“如买受人向银行申请银行按揭贷款支付房款的,在银行发放贷款后至办理完房屋产权证及正式抵押手续、出卖人担任买受人贷款担保人期间,如买受人不能按借款合同约定如期偿还按揭贷款本息,导致出卖人承担担保责任的,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因此,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原、被告于2010年4月19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配合原告注销《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登记(编号为:10040773),并归还房屋给原告;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律师费10000元。被告辩称,一、原告提供的是不合格商品房,存在极大安全隐患;二、房屋破裂漏水,原告未能按被告的要求如期维修;三、如果原告诉求解除合同,要求原告双倍返还购房首付款,并赔偿损失;四、本案的诉讼费及律师费与被告无关,不应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9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北部湾国际建材商贸城第IIC幢5层3-502号房出售给被告(建筑面积共87.77㎡),总价款为276318元。合同补充协议(附件四)第三条付款方式及期限还约定,买受人须在签订本合同当日付清20%的总房款(55318元)作为首期款,剩余80%房款221000元,由买受人向银行申请贷款付清。如买受人向银行申请按揭贷款支付房款的,在银行发放贷款后至办理完房屋产权证及正式抵押手续、出卖人担任买受人贷款担保人期间,如买受人不能按借款合同约定如期偿还按揭贷款本息,导致出买人承担担保责任的,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签订合同后,被告支付了购房款首付55318元给原告。2010年5月17日,原、被告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分行(以下简称“工行钦州分行”)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向工行钦州分行借款221000元作为购房款,借款期限30年,年利率为5.049%,贷款本息的归还方式为按每月等额本息偿还。被告以北部湾国际建材商贸城第IIC幢5层3-502号预购房作预抵押登记,原告为被告借款作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但在正式抵押登记手续办理完毕时免除保证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偿还任何一期贷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原告亦未按合同履行保证责任的,工行钦州分行有权从原告的银行帐户中扣收相应款项用以清偿。签订借款合同后,工行钦州分行借款221000元给被告支付购房款。借款后,被告于2013年5月至8月没有依约归还当月贷款本息,工行钦州分行向原、被告发出通知要求履行义务,但原、被告均未履行义务,工行钦州分行于2013年9月26日从原告帐户上扣除5840.62元偿还被告所欠借款本息。为此,原告认为,由于被告违约,导致原告已承担担保责任,根据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合同补充协议(附件四)的约定,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遂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补充协议(附件四)、原、被告与工行钦州分行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催收通知书、扣款通知书、还款凭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程序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的规定,属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签订合同后,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购房款首付55318元给原告,剩余的购房款221000元被告向工行钦州分行借款支付,原告为被告借款作阶段性保证(即在被告办理正式房屋抵押登记手续之前的保证),由于被告违约,没有按时归还借款本息给工行钦州分行,导致原告承担了保证责任,代被告偿清所欠部分借款本息。被告违反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合同补充协议(附件四)第三条的约定,符合了原、被告约定解除合同条件,因此,原告请求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解除合同后,被告应当归还房屋给原告,至于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的部分首付款,可由原、被告协商解决。由于借款时,办理了该商品房合同登记,被告应当协助原告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原告请求律师费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对该项请求没有提供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钦州麦德来商城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吴乙通于2010年4月19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二、被告吴乙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将位于北部湾国际建材商贸城第IIC幢5层3-502号房屋返还给原告钦州麦德来商城置业有限公司;三、被告吴乙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起一个月内协助原告钦州麦德来商城置业有限公司办理注销北部湾国际建材商贸城第IIC幢5层3-502号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合同登记(编号为:10040773)手续;四、驳回原告钦州麦德来商城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吴乙通负担(原告已预交50元,被告吴乙通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钦州麦德来商城置业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善权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 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