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浉刑二初字第404号
裁判日期: 2014-02-12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刘志权田友国抢夺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友国,刘志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浉刑二初字第404号公诉机关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友国,男,1968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信阳市浉河区人,小学文化,无业。1986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盗窃于1989年被烟台公安局劳动教养三年。因涉嫌抢夺、盗窃犯罪于2013年6月27日被抓获,同年6月28日被刑事拘留,7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刘志权,男,1973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信阳市浉河区人,文盲,无业。1995年因盗窃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1年9月因盗窃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抢夺、盗窃犯罪于2013年6月27日被抓获,同年6月28日被刑事拘留,7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第一看守所。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信浉检刑诉(2013)3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友国、刘志权犯抢夺、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永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友国、刘志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盗窃罪:2012年10月17日、18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田友国伙同耿X、段XX(另案处理)经预谋后分别窜至衢州市柯城区雨花坊15幢2单元601室柯XX及江山市虎山街道新南二街1幢、5幢朱XX、毛XX、吉XX三家,盗窃笔记本电脑二台,黄金首饰等物,价值17000余元。2013年6月6日中午及18日17时许,被告人田友国、刘志权预谋后驾驶无牌助力摩托车窜至浉河区东方红大道新玛特、中山路与新马路交叉口处盗窃彭XX、李XX人民币4100元及手机等物品。二、抢夺罪:2013年6月16日下午18时许,被告人田友国、刘志权经预谋后,驾驶无无牌助力摩托车窜至浉河区三里店农专路豫南制药厂门口,从后面追上驾驶电动车的王XX,趁其不备,将其放在电动车上的小手包抢走,内有人民币3000余元,白色步步高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400元)及银行卡等物。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二被告人的供述、同案犯供述、被害人陈述及辨认笔录、抓获经过等证据在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友国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被告人刘志权盗窃公民合法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田友国、刘志权驾驶机动车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和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构成盗窃罪和抢夺罪,请依法分别惩处。被告人田友国、刘志权对公诉机关指控盗窃罪无异议,辩称指控抢夺与事实不符,采取趁被害人不备将其放在摩托车前面的手包盗走的方法,应属盗窃行为。经审理查明,(一)盗窃罪2012年10月17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田友国伙同耿霄、段中轶(均已判刑)经预谋后窜至衢州市柯城区雨花坊15幢2单元601室柯XX家,开锁入户,盗窃三星NP-R428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1400元),华硕1215B-BLK048W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1350元),XINGYUE牌双肩背包一个(价值20元),飞利浦剃须刀一个(价值280元),保温杯二只(价值80元)等物品,案发后追回上述物品退还被害人。2012年10月18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田友国伙同耿X、段XX经预谋后窜至江山市虎山街道新南二街1幢3单元405室朱XX家,开锁入户,盗窃黄金项链一条、黄金手链一条、黄金耳环二对、黄金戒指一枚、银元三枚;后又窜至1幢1单元402室毛XX家,盗窃黄金戒指一枚、黄金挂件二个、软阳光利群烟六包;又窜至5幢4单元607室吉XX家,盗窃铂金项链一条、银手镯一只、天梭手表一只等物,被告人田友国、耿X将盗得的金银首饰销赃得款13490元。经龙游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笔记本电脑等被盗窃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4331元。2013年6月6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田友国伙同刘志权经预谋后驾驶无牌助力摩托车窜至信阳市浉河区东方红大道新玛特门口路边,趁彭XX不备,将其放在电动车上的手提包盗走,内有人民币2500元,步步高VIVO手机一部及银行卡等物。案发后追回手机退还被害人。2013年6月18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田友国伙同刘志权经预谋后驾驶无牌助力摩托车窜至信阳市浉河区中山路与新马路交叉口处,趁李X不备,将其放在小吃摊上的手提包盗走,内有人民币500元,白色OPPO直板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100元)等物。案发后追回手机退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田友国、刘志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耿X、段XX供述,被害人柯XX、朱XX、李X等人陈述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现场勘验检查记录、扣押物品、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价格评估鉴定及同案犯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抢夺罪2013年6月16日下午18时许,被告人田友国、刘志权预谋后驾驶无牌助力摩托车窜至信阳市浉河区三里店农专路豫南制药厂门口,追上驾驶电动车的被害人王XX并将其挂在车前档板上的小手包抢走,内有人民币3000元、白色步步高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400元)及银行卡等物,案发后追回手机退被害人。上述事实,有如下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田友国、刘志权当庭供述当时被害人在买菜,二人趁她不备偷的,不是抢夺。2、被害人王XX陈述:2013年6月16日下午18时30分左右,我骑电动车走到豫南药厂门口时,从后面过来一辆摩托车,上面坐着两个男的,坐在后面的那个男的把我放在电动车前挡板挂钩上的小手包抢走后沿河南路往宝石桥方向逃跑了。再见到抢我东西的人可以认出来。包内有现金3000元,一部白色步步高音乐手机及银行卡、证件等,并有被害人王XX辨认笔录一份进行印证。3、公安机关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在案证实被抢步步高手机已追回并退还被害人。4、信阳市浉河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书在案证实被抢步步高手机价值人民币4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田友国多次入户盗窃,数额较大,被告人刘志权伙同他人盗窃公民合法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田友国、刘志权驾驶机动车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抢夺罪,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二被告人趁被害人不备,公然夺取被害人财物,符合抢夺罪的构成要件,故二被告人当庭辩解称其行为属盗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田友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罚金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7日起至2015年6月2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刘志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罚金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7日起至2014年6月2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冯新红人民陪审员 王德宪人民陪审员 王颖斌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向自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