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靖刑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4-02-12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靖江市人民检察院诉曹兵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兵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泰靖刑初字第7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兵,男,因本案于2013年12月17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靖江市看守所。靖江市人民检察院以靖检诉刑诉(2014)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兵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江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彭颖倩,被告人曹兵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3日20时15分许,被告人曹兵持321024197704235253号C1E型驾驶证,酒后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宗申牌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至本市新桥镇江河路新桥村莫家圩路段时,其车撞击路旁水泥墩,致其本人受伤。后被告人曹兵被执勤民警当场抓获。同日21时30分,被告人曹兵被抽取血液,经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82.94mg/100ml。靖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曹兵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曹兵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曹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曹某某、周某某、孙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曹兵的病史资料,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血样提取登记表,理化检验报告,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曹兵的户籍证明、驾驶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兵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处罚。被告人曹兵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且有悔罪表现,故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兵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兵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2日起至2014年5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陶永华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 毅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